近日,弋阳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备受关注的轮胎爆炸致人死亡案作出一审宣判,认定该起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涉外营业部赔偿原告损失14.7万余元。
意外:修车轮胎爆炸 司机被炸身亡
2009年8月13日,王世光和姚海水各自驾驶着货车从贵溪装载了尾矿一路同行。姚海水驾驶车辆的车主为黄龙兴,当天下午他是应黄龙兴请求,为其义务帮工担任驾驶员。当晚20点左右,驾驶员王世光打电话给受害人姚海水,称车出现了故障,需停车检查后,将车停至206国道某处。当姚海水驾车赶到现场后共同对车进行检查,发现车右后轮出现故障,遂决定由姚海水、王世光、江景根共同拆除右后轮进行维修。在拆除过程中,轮胎突然爆炸,致姚海水严重受伤。次日凌晨,姚海水在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交警部门对死亡现场进行勘查,认为不属交通事故。
经查,2008年8月,姚海水与上海同岳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上海同岳公司根据承租人姚海水的选择和决定,从上饶鑫瑞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自卸货车出租给姚海水,租赁期限为18个月,同时被害人姚海水又与上饶鑫瑞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分期付款缴费清单,并每月向上饶鑫瑞公司交纳200元的管理费。签订相关协议后,上饶鑫瑞汽车公司在保险公司上饶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公司南昌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车主为上海同岳公司。
为此,受害人家属将黄龙兴、投保人上饶鑫瑞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涉外营业部、上海市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各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9万余元。
争议:是意外事故还是交通事故
在庭审中,各方对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事故定性和责任认定展开了激烈辩论。
原告认为,受害人姚海水在为被告黄龙兴义务帮工期间受伤身亡,被告黄龙兴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饶鑫瑞汽车公司作为投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龙兴认为,我请姚海水为我开车是事实,但发生事故不是我的车上,且不在义务帮工期间。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上饶营销部认为,本案所发生是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并且姚海水对这起事故存在全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姚海水系事故车辆车主,是本车人员而非交通事故第三人,因此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南昌营业部认为,事故车驾驶人没有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依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不负赔偿责任;受害人姚海水系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实际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应适用雇员或义务帮工人受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轮胎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生产厂家和销售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该起事故是车主姚海水维修操作不当造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判决:责任方各担其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因拆卸轮胎而造成的第三人的伤亡,本案事故发生是因事故车车主上海同岳公司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姚海水对汽车部件修理技能实际缺乏,在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故本案发生的意外事故仍属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只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处获得赔偿,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险性保障。姚海水在为被保险车辆拆卸轮胎的过程中因轮胎爆炸意外死亡,非事故车的驾驶人员,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范围,保险公司上饶营销部应当在11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上海同岳公司,其对事故车辆可以获得运营利益,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车在保险公司南昌营业部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上海同岳公司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南昌涉外营业部承担。受害人姚海水在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营销部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涉外营业部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万余元。(周军 记者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