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缴纳保费后进行牌照变更时轿车被盗,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于是起诉至法院。近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无效,应予理赔。
2008年3月10日,小王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投保一辆泉州牌轿车车辆保险,其中包括盗抢险。当天,小王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054.59元,其中包括盗抢险保险费697.20元。保单约定保险期自2008年3月11日0时起至2009年3月10日24时止。
2008年4月16日,小王为轿车办理了转挂厦门牌的变更手续。4月21日,小王的轿车被盗。4月23日,小王办理了转挂厦门牌的保险合同批改手续。但小王随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遭保险公司拒绝。今年4月22日,索赔无果的小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4.85万元及利息。
保险公司认为,小王投保的车辆被盗时,保险合同约定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尚未开始。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盗抢险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批改厦门车牌之日生效。保险公司所说的特别约定,指的是《保险单》中的条款:“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办理批改厦门正式车牌之日生效。”
小王则认为,保险期是从2008年3月开始,而且他也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关于批改的规定属无效责任免除条款。
集美区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至今仍否认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法院认为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小王支付保险金14.8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