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2009年11月,江苏某保险公司沭阳支公司(简称沭阳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向驾驶员李五强推销保险。
李五强缴纳保险费160元,业务员代其购买了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代其在“被保险人签名”处签上了李五强的姓名。
2009年12月12日,李五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沭阳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34条的规定,含死亡标的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认可,业务员替代李五强在合同上签字,两份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李五强酒后驾车导致死亡,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应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李五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沭阳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保险法》第34条强调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其本意是为了加强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保护,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陷害被保险人。
李五强作为投保人,其目的是为了得到安全保障,该保障的具体内容是其投保的保险中约定的保险类别及保险金额,包括意外人身故保险金在内,所以李五强虽未在保险合同中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沭阳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其明确说明酒后驾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李五强作为一名驾驶员,虽然应当明知酒后驾驶是违法行为,但其并不当然应当明知酒后驾驶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原告要求沭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2010年6月2日,沭阳保险公司向宿迁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保险业务员作为沭阳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又以代理人身份为被保险人履行了签名行为,两种代理行为发生在同一事务中,属法律禁止的无效行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酒后驾驶,属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不应予以保护。
李五强亲属认为,李五强交给沭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费,业务员将相关手续提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单、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单由业务员代为签字,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业务员作为沭阳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收取李五强支付的保费、签订保险合同等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沭阳保险公司承担,其代替李五强在投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属于公司业务办理过程中违反操作程序性质,并不构成双方代理,故保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确为李五强酒后驾驶引发,酒后驾车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且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但是不能因此而免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只是降低或减轻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力度。
本案,沭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因而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李五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