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化名)是名下岗职工,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进入一家钢塑厂从事拉塑工作。该厂没有为李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按计件工资制给李平发工资并以现金支付。
2009年4月30日李平在拉塑车间准备换筛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筛盘转动压伤左手,钢塑厂遂即派人将李平送往医院,虽经医生极力抢救,仍给李平造成严重残疾。钢塑厂共为李平支付医疗费用1.5万余元。
2009年9月23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李平的损伤为工伤。11月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平所受伤害为5级伤残。伤残评定后,李平要求钢塑厂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5万元并按月发放伤残津贴。钢塑厂不同意赔偿和支付,于是李平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钢塑厂向李平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5万元。钢塑厂因不服劳动仲裁中关于工资和补助金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李平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造成5级伤残,事实清楚,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钢塑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李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5万元,并按月向李平发放伤残津贴。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此案在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比较典型,其中涉及到三个法律问题。
1.违规操作受伤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把握因工与非因工负伤的界限,必须弄清什么是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只有职工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而伤亡,或因醉酒导致伤亡,或自残自杀伤亡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否则,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李平之所以受到伤害,是因为工作劳累和违规操作,显然不是上面说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也不是因为醉酒导致伤亡或者自残及自杀,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工人因违规操作受伤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2.钢塑厂应承担支付李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责任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伤亡,在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李平虽然原来是个下岗职工,到钢塑厂上班后也没有和该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他已经和钢塑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钢塑厂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李平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原告钢塑厂与被告李平建立劳动关系后,因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被告李平办理社会保险,造成被告李平在因工受伤后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因此,钢塑厂应承担支付李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责任。
3.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