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因与徐玉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玉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徐玉成与民安公司订立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车号京N77270的车辆在民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2009年2月17日23时30分,当事驾驶员郭磊驾驶N77270尼桑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第二高速公路焦庄桥下,由南向北行使,由于雪天路滑撞上桥墩造成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郭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事故车辆送进维修厂修理,事故发生后,徐玉成及时向民安公司报案,在车辆修理前,民安公司对事故车进行了检验,对费用进行了核算。徐玉成花费京N77270维修费用和配件费共计106 336.1元,与民安公司核算金额存在差异。徐玉成认为:民安公司是保险事业的经营者,而不是专门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的企业,特别是对事故严重的车辆还是以直观判断和询问的方式确定损坏项目和估算维修费用,在没有通过专业从业人员在汽车维修设备检测的前提下,却按照此“标准”很难保证事故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性。尤其对车辆的损失在未修理完毕之前就进行核算有可能对该车维修所涉及的项目准确度和金额产生偏差,因此该车辆实际损失应以车辆维修厂的维修费为准,而维修费价格也并非徐玉成个人所决定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民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106 986.1元。
民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辨称:2008年10月1日,徐玉成投保时与被保险车辆不存在保险利益。且该车辆在投保之时的价值仅为48 800元,可徐玉成却为其投保了20万元的保险,明显超过了保险价值,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2008年12月23日,徐玉成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当时价值仅为45 200元的被保险车辆,意图是表明自己不仅在事故发生时对车辆有保险利益,而且还支付了高额对价。2009年2月17日,徐玉成受让被保险车辆后不久,徐玉成委托郭磊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该事故中当事人只有郭磊一人,属单方事故,无法证明事故过程,而且事故发生后还移动了现场。郭磊在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在民安公司为其定损时,徐玉成有意直接拒绝了合理定损价格,并在未通知民安公司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了修理,其修理价格已经远远超过了实际价值,属于全部损失了。在整个过程中,徐玉成的投保行为、转让价格和修理价格明显不合理,属于故意导致事故发生骗取保险赔偿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徐玉成的诉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徐玉成为车牌号为京CV9221的阳光汽车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载明,徐玉成为投保人、徐烯铭为被保险人。该车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初次登记日期为1998年3月。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2008年12月25日,民安公司出具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徐玉成、车主信息变更为徐玉成,车牌号变更为京N77270。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条款后附概念解释中对“新车购置价”解释为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对“全部损失”解释为保险车辆整体毁损,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本公司可推定全损。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9年2月17日23时30分,郭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使至朝阳区机场第二高速公路焦庄桥下,车辆前部与台阶及桥墩接触,车辆前部、底部及两前轮损坏,无人员伤亡。徐玉成为修复被保险车辆支出修理费106 336.10元及施救费650元。
2009年5月6日,民安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3 320元,徐玉成未在确认书上签字。
庭审中,民安公司认为徐玉成修理费偏高,变速箱根本无需更换。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2 800元,并提交了一份来自网络的车辆估价表格,徐玉成对该估价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保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离职证明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徐玉成与民安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民安公司对徐玉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民安公司主张徐玉成投保金额与车辆实际价值差额巨大,超出部分应当无效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法,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可见,法律上关于“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而言的,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并无直接关联。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实际价值虽然可以作为确定保险价值的依据,但保险合同双方可以在不考虑实际价值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保险价值。因此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但并不高于保险价值不发生超额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次,保险合同中对保险金额的上限作出了约定,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保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0万元,可见诉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以新车购置价为依据确定的,二者数额相等,保险金额未超过新车购置价因此不存在超过部分无效的问题。
关于民安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全损的意见。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条款,全部损失包括保险车辆整体毁损的全损,和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的推定全损。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全部损失的认定取决于修复费用和实际价值的关系,但赔偿则取决于实际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本案中民安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发生了全损,依据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42 800元,但其提交的估价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徐玉成亦否认车辆属于全损,因此,民安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推定全损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不能认定车辆全损的情况下,对赔偿责任的确定便无需考虑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关系,而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数额作为依据。
关于民安公司主张徐玉成有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赔偿的行为以及修理价格不合理的主张。该院认为,民安公司未能提交徐玉成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直接、有效证据,民安公司认为修理价格偏高,变速箱无需更换等理由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院对民安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民安公司同意以20万元的保险金额承保被保险车辆,并收取了保费,应当认为民安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为20万元,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符合法律规定,民安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106 986.10元的维修费损失,在保险金额之内。既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严重低于维修费用,也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构成全部损失,更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系徐玉成故意造成,故民安公司应当足额赔偿被保险车辆的全部维修费及施救费损失。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玉成保险理赔款十万六千九百八十六元一角。
判决后,民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2009)海民初字第1236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民安公司向徐玉成支付理赔款42 800元,受损保险标的(车号京N77270尼桑轿车)的全部权利归民安公司;3、一、二审诉讼费由徐玉成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保险价值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属于超额保险;原判决认定不属于超额保险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由此可见,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予以确定。一种是定值保险,保险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预先估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不论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发生变化,保险人均按合同载明的保险价值为基础所确定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是不定值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付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依据上述约定,本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42 800元,即本案的保险价值是42 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金额20万元已经超过保险价值42 800元,其超过保险金额的157 200元部分应属无效。据此,原判决认定:“保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0万元,可见诉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以新车购置价为依据确定的,二者数额相等,保险金额未超过新车购置价因此不存在超过部分无效的问题。”的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二、本案是推定全损,应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依法应归民安公司;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以徐玉成实际发生的修理数额作为赔偿依据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依据合同第四部分释义,“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付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的约定,本案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2 800元。依据合同第四部分释义,“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毁损,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本公司可推定全损。”的约定,徐玉成提供的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106 336.1元,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42 800元,所以民安公司推定保险车辆发生全损。依据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约定,民安公司应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在不能认定车辆全损的情况下,对赔偿责任的确定便无需考虑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关系,而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数额作为依据。”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数额,依法改判民安公司向徐玉成支付理赔款人民币 42 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的规定,本案受损保险车辆(车号京N77270尼桑轿车)的全部权利归民安公司。
徐玉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民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民安公司在承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20万元来确定保险金额,徐玉成认为该车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就是实际价值;如果该车的“新车购置价”高于其实际价值,存在超额投保的话,徐玉成是不愿多缴纳超过实际价值部分的保险费的,同时民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应明确告知徐玉成已超额投保。在无明确告知徐玉成的情况下,民安公司按照此方式来计算,收取了保险费。2、民安公司认为所谓推定全损后,应以“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赔付,是显失公平。因徐玉成投保时按照民安公司确定的新车购置价缴纳了保险费,而发生事故后却不能按照新车购置价来赔付,而按照实际价值赔付,徐玉成的利益根本得不到保障,徐玉成认为民安公司存在欺诈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3、保险合同是否合法合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互为告知和说明的义务。民安公司若提出赔偿处理条款,首先应用证据证明民安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处理条款内容的告知义务,而告知的项目包括两部分:一是解释说明,二是理解接受。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可以说,没有经过保险当事人协商过程的保险合同在签订成立的一刻起就存在违法的嫌疑,更不用说在此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单方设定的赔偿条款内容。4、20万元可以视为对实际价值的约定。虽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但前者的确定应当以后者为基础,尽量反映后者又不超过后者。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所以,除非保险欺诈,投保人是不会主动将保险金额定得高于实际价值(保险价值)的。否则,由于高出的部分法定无效,保险人不按此计算保险费,而投保人却要多缴纳保费。本案中,保单中并没有“实际价值”的反映,保险金额是依据实际价值双方协商确定的。徐玉成填写保险金额20万元,并愿按此价格计算和缴纳保费,说明20万元是徐玉成对该车实际价值的估定;民安公司按此价格计算和收缴保费,说明民安公司承认了徐玉成对实际价值的估算,20万元是双方对当时车辆实际价值协商一致的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民安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关于保险价值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属于超额保险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确定,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而保险赔偿金额又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二者都影响到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从三者之间的关系来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赔偿金额。本案中,保单中并没有“保险价值”的反映或约定,徐玉成按20万元投保,并愿按此价格计算和缴纳保费;民安公司按此价格计算和收缴保费,说明20万元是双方对当时车辆实际价值协商一致的结果,保险金额是依据实际价值双方协商确定的。因此,本案不属于超额保险,民安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是推定全损,应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依法应归民安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20万元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根据当时车辆实际价值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徐玉成的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106 336.1元,在保险金额之内。并没有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实际价值),因此,结合上一条评述意见,对民安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民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九元(徐玉成已预交),由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八元,由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〇〇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赵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