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杨店乡棠集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日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290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孙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日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昱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3日,孙永交付日昱公司承运一批货物,双方并签订了《日昱物流有限公司收发货凭证》,约定:装运点广州;到货点上海;收货人许志民;件数147件;货物名称服;重量17000kg;保险费1470元;运费10200元、送货费330元、短驳费2900元,合计14900元。同时在郑重声明中约定:托运人在托运货物前需参加保险,其基本保险费5元/件;属于运方责任的赔偿标准:l、按50元/公斤以内进行赔偿。2、托运人所托运货物价值超过50元/公斤的必须按货物实际价值投保,投保率按1.5‰收取保险费。3、保险费不足基本险的按基本险收取保险费。日昱公司在接收孙永委托承运的货物后,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到货点,收货人收到了日昱公司交付的143件货物。
诉讼中,孙永为证明日昱公司未能交付的4件货物价值为122146元,提供了中山市格亿奴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5张《出货单》和《出上海恒依货品丢失明细单》,其中《出货单》均列有货号、数量、单价、货款、客户上海许志民、时间08年1月13日,货单的总价款为3819215元;《出上海恒依货品丢失明细单》载有丢失包数4包、款号、出厂价、汇总金额为122146元。同时并附有“经与上海恒依工贸有限公司许志民核对确认以上为丢失货物的款号、数量及总价为122146元”的文字。日昱公司对《出货单》质证认为,证据是中山市格亿奴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只能说明中山市格亿奴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可能向许志民发货,但许志民并没有在该出货单上予以确认,且证据并不是由孙永自行形成,即使按照该证据也只能证明衣服的件数,而不能证明包数,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出上海恒依货品丢失明细单》质证认为,证据是形成于第三方中山市格亿奴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内容是第三方自行书写,没有许志民或上海恒依工贸有限公司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日昱公司为证明《日昱物流有限公司收发货凭证》约定的收费是按照《广州日昱物流总部仓库运费价格表》计算及该价格表张贴在其收货点,提供了《广州日昱物流总部仓库运费价格表》。价格表载有:货物交付收货人上海王舒刚、许志民、苏小军重货按0.6元/公斤(50kg以下收取保险费5元免服务费,50kg以上收取保险费10元免服务费),轻货按150元/立方,免保险、服务费。孙永认为,该证据是日昱公司与王舒刚、许志民、苏小军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且在交付货物时在收货点处也没有看见该价格表。日昱公司为证明收货人许志民交付了运费、保险费,提供了进帐单、发票。孙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单据记载的费用与实际收费的数额不致,应扣除了丢失货物的运费。孙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是:日昱公司赔偿孙永货物损失122146元;日昱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孙永与日昱公司的运输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日昱物流有限公司收发货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永依约定将货物交付日昱公司承运,日昱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完整地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义务。根据运单上载明,孙永交付日昱公司承运的货物147件,而收货人实收货物143件,尚欠的4件货物至今未交付收货人,故该院认定日昱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丢失孙永4件货物。对此,日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货物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孙永与日昱公司在《日昱物流有限公司收发货凭证》郑重声明中明确约定:“属于承运方责任的赔偿标准为:按50元/公斤以内进行赔偿。托运人所托运货物价值超过50元/公斤的必须按货物实际价值投保,投保率按1.5‰收取保险费。保险费不足基本险的按基本险收取保险费。”该条款虽然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孙永作为托运人,有权选择是否与日昱公司达成运输协议。现孙永与日昱公司达成了协议,接受了条款的约定,故条款对孙永、日昱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孙永没能选择按货物实际价值投保,选择了限额的赔偿方式,故在日昱公司对货物发生灭失时,应按双方约定以每公斤50元进行赔偿。由于双方对托运的货物每件的重量没有明确约定,故根据所涉货物总件数147件,总重量17000公斤计算,平均每件重量为115.65公斤。现日昱公司丢失孙永货物4件,重量为462.6公斤,按每公斤50元计算,日昱公司应承担赔偿孙永货物损失23130元。虽孙永提供了中山市格亿奴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货单》和《出上海恒依货品丢失明细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收货人与中山市格亿奴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其内容也是中山市格亿奴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单据,没有收货人予以确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出货单与明细单中的货物与本案承运的货物是同一货物。因此,孙永以此证据作为证明丢失货物的价值122146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孙永请求日昱公司以货物实际价值122146元赔偿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日昱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孙永23130元。二、驳回孙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孙永负担ll12元,日昱公司负担260元。
判后,孙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按照格式条款的内容来计算货物损失赔偿数额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口昱物流有限公司收发货凭证》,该凭证注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运货物为服装,上诉人交付承运货物147件,而收货人实际收货为143件,丢失4件。被上诉人在明知托运货物为服装,货物价值不可能低于50元/公斤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提供格式条款,且不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而是误导上诉人,称只要签名即可,致使上诉人没有阅读条款内容。现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货物丢失,原审法院采信明显不利于上诉人的格式条款内容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货损122146元,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孙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日昱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永与日昱公司以《日昱物流有限公司收发货凭证》形式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孙永上诉认为日昱公司应当按照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122146元赔偿,而不应按照《日昱物流有限公司收发货凭证》的约定确定赔偿额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允许运输合同各方对赔偿责任作出不同的约定。本案运输合同中日昱公司赔偿责任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已印制在合同正面,且列入“郑重声明”栏目,足以引起孙永的注意。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孙永应当知道“郑重声明”栏目内容,但没有提出要求说明,仅在诉讼中认为日昱公司没有说明,据此主张上述格式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由于涉案双方对货物发生丢失时的赔偿额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日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孙永赔偿损失,即日昱公司应当向孙永赔偿426.6×50=23130元。综上所述,孙永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上诉人孙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 王 灯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