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张某为其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2月19日,李某从张某处借得该车,2008年2月23日6时许,李某在无证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某身亡,且肇事后逃逸,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无责。后陆某的妻子及其女儿诉至法院,经法院确定某保险公司赔偿陆某妻子各项损失119300元,某保险公司并已履行完毕。现某保险公司以李某无证驾驶,张某将车辆交其开走为由,要求两被告给付赔偿款119300元。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张某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李某,符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条款内容,而依据该条款,同时亦赋予了保险公司享有就此垫付费用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在垫付相关费用后,原告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某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李某使用,对发生交通致人损害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对原告向致害人主张全部垫付款1193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或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法院遂判决:被告李某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19300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