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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次日零时起生效”被判无效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12/2 0:14:12  点击:2745

  【案情】

  2009629日,原告曹某为其所购买的摩托车办理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09629806分向原告签发了交强险保单正本一份,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限自2009630日零时起至201062924时止。原告的摩托车由宋某驾驶到交警大队上牌照,因时间拖延未能办成,宋某即驾驶该车返回。当日中午1120分左右,顾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如城镇益寿路中山路由东向西行经中山路与益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后向北行至路口北侧路段,在由东向西横过益寿路机动车道过程中;电动自行车右前部与沿益寿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右转弯道内宋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前左部碰撞,致顾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顾某与宋某及曹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限是2009630日零时起,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审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投保交强险时被告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因此,双方间保险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要求时,保险合同就已经成立。被告所开出的保险单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既然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也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确认,该保险期限条款方对双方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约定已与原告协商达成合意。虽然在保单上直接打印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公司通常做法,但在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与原告协商达成合意时,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后该保险合同即已成立生效。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法院遂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7929.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保险实践中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所谓零时起保制,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笔者认为该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自原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即成立,同时,合同又未有延期生效的约定,故该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产生法律效力。

   二、零时起保制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有意见认为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条款。笔者以为,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也可以约定附期限,但无论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都有一个前提:即期限和条件是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而事实上,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原告订立协议时并未就保险期限进行协商确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故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而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次日零时起生效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该条款应属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零时起保制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理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的出台,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立法精神。而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空白期,在这段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该如何行驶?同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若该约定有效,不但不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三者利益都不能兼顾,明显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相悖。

   因此,本案中,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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