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仍然没有解答出我的困惑。”近日,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专家潘志玉遗憾地对经济导报记者说,今年他代理的一起关于欠缴社保费的案子目前陷入了怪圈,而从10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社会保险法》中,他仍未找到答案。
《社会保险法》明文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规定还是太模糊。”潘志玉说,实际上,在《社会保险法》通过以前,他代理的这起案件就已经经历了从仲裁到法院,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推给法院和仲裁委的过程。
法院的“拒绝”
济南市民刘先生原是某局下属单位的职工,2002年1月到该单位就职,去年4月该单位告知将与他解除劳动关系。近日在接受导报记者采访时,他告诉导报记者,他不属于单位在编人员,单位一直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保费。
在他离职后,曾要求单位补缴2002年1月至去年4月的社保费,但单位未同意。今年3月31日,他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今年4月3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认为刘与原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要求上述单位为刘补缴2002年1月至去年4月期间的社保费。
仲裁裁决虽然支持刘的请求,但后来事情的发展却让刘感到很意外。刘的原单位拒绝履行仲裁裁决书。不过,依据法律规定,刘还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因此,今年5月中旬,刘向济南市历下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在约5个月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潘志玉认为,法院的不予执行裁定有违法律规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他表示,法院只需要按照规定执行裁决,法律并未明确授予法院审查裁决内容的权力。
在不予执行裁定中,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有关规定,刘的情形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回到“原点”
法院下达不予执行裁定之后,刘和潘便寄希望于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社会保险法》明确,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但实际上,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也未能解决刘的难题。潘告诉导报记者,劳动保障部门有关人士告诉他,首先刘的单位属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招聘的职工是否应当缴纳社保费,目前省里还没有统一规定,况且刘未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但潘表示,刘并非原单位的在编职工,非事业编制人员,单位应当缴纳社保费。刘在接受导报记者采访时也表示,在其离职以前,单位曾有几名职工离开,单位均给补缴了社保费。
更关键的是,上述劳动保障部门人士指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这样,从仲裁到法院执行,再到劳动保障部门,最后转回到仲裁、执行程序,陷入了一个怪圈。”潘志玉说。
症结:不属于劳动争议
让潘志玉费解的是,同样是因社保费引发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其作为劳动争议予以受理并且作出裁决,但是,如果一方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却又说此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2008年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5项劳动争议范围,其中第四项为“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但实际上,因企业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用而引发的争议性质,司法实践中曾经长期存在争议。潘告诉导报记者,济南市中院2005年曾印发《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其中明确,“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虽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但因实际困难,目前暂不受理为宜。”
今年9月,最高院虽然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仍未明确将欠缴社保费的情形纳入劳动争议范围,上述规定主要指向的是因社保纠纷“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内容。
“执行难不能成为否认此类案件劳动争议性质的理由。如果因为补缴数额难以计算或者担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配合,法院就排除此类案件的管辖,实际是在推脱责任。司法本应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现在法院的做法有违‘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潘对导报记者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