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这样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5月29日,丁某持G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经某小区门口倒车时,将路边行人董某撞倒致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不承担责任。董某因事故受伤造成各项经济12万余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丁某及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并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
庭审过程中,丁某及肇事车辆的车主愿意对董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董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则以丁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其持有的G证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偿。
庐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造成人身伤亡时该条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且驾驶人无证驾驶而肇事,受害人对此既无责任又无防范,保险公司因此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付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从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因此,丁某虽然驾驶的车辆与其所持G证准驾驶车型不符,但既然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董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赵阿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