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润好公司与升达公司均为某投资公司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19日,润好公司与升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润好公司向升达公司租赁机器设备68台,月租金2万元,租赁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止。2007年11月11日,升达公司就其厂里所有机器设备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标的中的机器设备包括租赁给润好公司的68台机器设备。
2008年11月11日17时许,润好公司电焊工在焊接公司仓库库门时违章操作,引发大火,导致润好公司向升达公司租赁的部分机器设备毁损。事故发生后,升达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保险公司按约向升达公司赔付28万元,升达公司即将该赔偿款项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认为,造成保险标的物毁损的责任在润好公司,其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升达公司对润好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润好公司支付赔偿款28万元。
[说法]法院认为,润好公司和升达公司(投保人)是由同一投资人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但其两家公司是独立经营和独立核算的,在法律责任上应各自承担,与投资人是否为同一主体没有关系。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升达公司已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在保险合同中,还特别约定保险标的中的机器设备包括租赁给润好公司的机器设备。依照《公司法》第3条、《保险法》第60条规定,法院判决由润好公司赔偿保险公司28万元。(上饶县法院潘春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