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何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后因该车辆受损,何某将车辆送至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因维修中心发生火灾,造成停放的案涉车辆严重烧损。火灾发生后,何某报险,但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受损,属于免除保险责任范围事项,故拒绝理赔。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之所以约定车辆在“维修、保养期间”发生损坏,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是因为车辆在维修期间与在道路上驾驶时的风险等级不同。本案事故发生地点虽在维修中心,但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二层夹层宿舍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而不是案涉车辆处于正在修理、保养状态所致,并非因修理而增加的风险。争议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就“维修、保养期间”的解释,保险公司认为不仅包括车辆在维修、保养人员控制下进行维修、保养操作的期间,还包括车辆停放在维修场所的期间;投保人则认为不包括在维修场所停放的期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以车辆受损发生在维修期间作为免责事由的,除对保险免责条款采取加黑加粗等特别标准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当对免责事由“维修期间”是指车辆停放在维修场所期间还是车辆处于维修状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便投保人明了保险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何某支付保险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