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美容店的鲍女士有两辆车,一辆雷克萨斯,一辆尼桑。尼桑由其雇佣的叶某驾驶,用以采购店里平日所需物品;雷克萨斯由其本人驾驶。一天,鲍女士的朋友徐某向她借车,不巧的是,徐某刚开车出门,就与正要返回店里的叶某驾驶的尼桑相撞,两辆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
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叶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为修理这两辆车,分别花费25600元和856元。由于这两辆车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鲍女士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却以鲍女士本人的损害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为由拒绝。为此,鲍女士起诉到当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修理雷克萨斯所花费的25600元。
[争议]
对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双方出现了较大分歧。保险公司的主要观点是,所谓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用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所以它又被称之为第三人责任保险。但在本案中,鲍女士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应向受损车辆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鲍女士本人就是受损车辆的车主,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是本人,并非责任保险标的所指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而原告方鲍女士则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责任保险的功能主要是填补损失、分散风险,并不强调肇事车辆以外的受害者与肇事方的关系。其次,虽然这两辆车都为原告所有,但原告在两个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同的主体地位,应区分对待。当其以肇事车辆车主身份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作为受损车辆的车主,却是保险合同所指的第三人,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处理]
目前这起特殊的保险赔偿案仍在调解中。对保险公司究竟是否需要赔偿,相关专家认为原告的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分析原因如下:
保险公司向鲍女士承担保险责任,符合责任保险制度填补损失的功能要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鲍女士作为受损车辆的车主,同样是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鲍女士所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同样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而该规定并没有考虑被保险车辆之外人员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按照这个思路,鲍女士支付的雷克萨斯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应当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