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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机撞死亲娘 法院判保险公司买单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3/12 18:12:33  点击:2841

  本网312日电(通讯员 吕咏梅)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公司因就格式性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不当而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件。

      井某购买轿车后登记在某果蔬公司名下,并以该果蔬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的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向果蔬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证及与投保险种相对应的格式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格式性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的内容作了列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有如下内容:“……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上责任免除内容在保险条款中均以字体加黑的方式表现。果蔬公司还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有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内容的投保单上盖章。

      保险期限内,井某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拐弯时与站在路边的母亲唐某相撞,致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井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后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对其与井某及果蔬公司存在保险合同、井某发生保险事故等情形并无异议,但以唐某为井某的家庭成员、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内容而拒绝赔付。井某及果蔬公司以保险公司未就格式性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向其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在条款中设定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条款及其已结婚并与唐某不在同一户籍内不属于唐某家庭成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井某将其所有的轿车登记在果蔬公司名下,并以果蔬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果蔬公司对该车辆所有权及保险情况亦予以认可,诉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诉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井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果蔬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均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索赔权。井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人伤亡,有权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至于双方争议的受害人唐某是否系井某的家庭成员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双方所签订的格式性保险条款中,对于家庭成员的范围并未明确约定,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成员范围的亦未明确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另特别重要的是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对明确说明义务所作的解释是: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保险人应当对自己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责举证。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从本案双方的举证来看,保险公司给井某及果蔬公司出具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栏未记载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约定内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仅记载了有关责任免除的情形,但并无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条款作了解释的意思表示,整个保险条款亦未专门设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栏,保险条款本身亦不具有特别说明的效力,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井某及果蔬公司已尽了特别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进行特别说明,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井某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据此,判决由该保险公司向井某及果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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