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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4/15 1:02:27 点击:1971 |
温州永嘉的杨先生将自备车停放在户外,凌晨时轿车竟无缘无故突然起火燃烧,车辆被烧得面目全非,连放置在车中的保险合同也被烧毁,车主在向保险公司多次索赔无果的情况下诉诸法院。保险公司认为车子起火原因不明或自燃,不承担理赔责任。日前,浙江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主杨某保险理赔款80344元。
2010年5月,杨某以其自有的一辆帕萨特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2个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全车盗抢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9日24时止。2010年9月25日22时30分许,杨某将轿车停放在瓯北某医院门口。
次日凌晨3、4时许,车子起火燃烧,后被闻讯赶来的消防队员扑灭。
事故发生后,杨某多次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帕萨特轿车的损失是由原因不明的火灾造成,属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迟迟未对该起保险事故进行处理。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2010年11月2日,杨某委托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轿车因火灾引起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该车辆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80344元。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保险期限内,帕萨特轿车发生火灾从而造成损失,而火灾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且车辆的损失已经确定,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主杨某的损失。
保险公司主张帕萨特轿车的损失是由原因不明的火灾造成,属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还认为在本此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杨某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对其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主张杨某的轿车系自身原因发生火灾,属于自燃损失险的承保范围,而杨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的轿车发生火灾系自燃,且未就车辆起火原因申请鉴定,故其辩称车辆属自燃不予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现杨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0344元,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
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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