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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五花八门如何维权困扰民众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6/18 19:35:12  点击:1938

  法官详解保险类纠纷典型案例

  题记

  随着老百姓日子的日益富裕,机动车也逐渐走入普通民众的生活,成为他们出行或谋生的工具,为了转移风险,加之保险业的蓬勃发展,老百姓的投保意识渐强,“买个保险避风险”也成了时下见多不怪的行为。但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业务专业性太强、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到位、保险条款不够清晰致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条款的解释和认识有差异等原因,导致保险纠纷不断涌现,纠纷类型更是五花八门,如何维护自身保险权益困扰着民众,法官通过本文分析审理中遇到的几则典型案例,给广大民众提个醒,借此希望保险纠纷能少发生、乃至不发生。

  案例一:

  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冲突时 谁为保险事故买单?

  个体户小徐为了拓展业务,拿出全部积蓄购置了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为了预防风险,小徐赶紧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特种车保险合同,因为文化程度不高,加之看到合同中密密麻麻的蝇头小字,小徐的头立马大了,未多思量,更没细看,他为作业车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1年。

  不久后的一天,小徐驾驶作业车在工地上施工时,由于当天风比较大,起重机吊臂伸的较长,塔吊组件在空中摇摆幅度过大,导致侧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小徐为此支付了维修费和救援费近6万元,前后数万元花费让小徐心疼不已,想到自己已买了保险,心才稍稍放宽。但当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拒,保险公司的理由是保险条款中有一条特别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并称在小徐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给予明确告知和以黑体字加下划线的方式重点提示。小徐听了后,立马不干了,他说:“我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现在出事故了,你们却找理由推脱,那我不就是白白投保了吗?”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小徐气急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经审查,依据事实和法律,法院判决支持了小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应为此保险事故买单。

  法官析案:

  此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保险公司在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中规定了几近相似的内容,免责条款“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而责任条款“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倾覆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赔。”问题是: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是否包括“作业”情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中写明了“在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作为拒赔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该案警示我们: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事项,更得了然与心。只有做到明明白白投保,才能享受轻轻松松理赔,防纠纷于未然之心不可丢啊!

  案例二:

  非营业车运饮料时受损,保险公司拒赔是否理直气壮?

  某饮料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中注明“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投保期为一年”字样。投保半年多后,饮料厂驾驶员小杨驾驶投保车辆运送饮料时与另一车相撞,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小杨驾驶的车辆负全责。此次事故致饮料厂修车花费近两万元,找保险公司理赔时却出了岔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直气壮:“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明明是营利的车辆却报了非营利的,我们当然不赔”,饮料厂也很委屈:“保险费拿到手了,现在出事故了,你保险公司却百般托词,根本没有道理”,双方各执一词,闹的不欢而散。饮料厂一怒之下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析案:

  本案的特殊点在于如何理解“营业用”?既然保险单中写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那么对保险单中“营业用”应解释为将车辆用于运输经营,而不应包括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单位自用,饮料厂用该车辆运送本单位的饮料当属自用范围,如果保险公司拿不出证据证明饮料厂将保险车辆用于运输经营,那么其就没理由拒赔。

  该案警示我们: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一些关键性的词句,一定要当场达成一致理解,所谓谁的责任谁承担,不仅要白纸黑字写清楚,更得心中有杆公平秤!

  案例三:

  代位求偿理应当 莫名拒赔法不容

  有家公园准备举办一场游园活动,为此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让该建筑公司负责搭建活动场地。施工过程中,因建筑公司建材放置不当导致一位年过六旬的游客王某受伤,并因此受到强烈惊吓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公园管理方与该建筑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在公园管理方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后由建筑公司支付所有费用。协议达成后,建筑公司却一直拒绝支付赔偿款,于是王某起诉公园管理方,因公园管理方曾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为期一年的公众责任保险,故在法庭调解下,保险公司向公园管理方赔付了3万余元,公园方将所有权益转让给了保险公司。于是,保险公司向建筑公司发送律师函,但建筑公司仍然拒不支付上述代位求偿款项,保险公司因此起诉。在法庭上,建筑公司言之凿凿地说:“保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被告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赔偿事件已经由各当事人自行和解完毕,与建筑公司无关,再说伤者之前告的是公园管理方,证明就是该公园方担责。”保险公司称其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而向建筑公司追偿,于法于理都是正当的,建筑公司不赔的所谓理由根本站不住脚。双方各有各的理,一时在法庭上相持不下。

  法官析案: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在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付完毕后,其当然依法取得向建筑公司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是适格主体;并且之前公园管理方与建筑公司已达成协议,约定此事故全部善后费用均由建筑公司承担,现在建筑公司再声称其与该次事故无关,显然是强词夺理。最后法庭判令建筑公司偿还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三万余元。

  该案警示我们:

  所谓“冤有头,债有主”,该是谁的责任想逃是逃不掉的,还不如和和气气地将事情解决,不然闹到法庭理亏方更讨不到半点便宜。生活中,愈是复杂多样的法律关系,愈需要我们如抽丝剥茧般将关系理顺,然后顺藤摸瓜让最终的责任人承担起应负的义务。

  案例四:

  未尽提示和说明 保险公司不免责

  单某买了一辆货车搞运输,并雇了一名司机大刘,2010年7月,单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分别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交强险总限额,保险期间为1年。

  2010年4月下旬,司机大刘驾驶车辆不慎与前方驶入机动车道内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死亡,车辆损坏。交通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刘与李某为同等责任。2010年5月份,单某共赔偿李某家属各项损失计15万元,交通支队为大刘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

  这边事情处理妥当后,大刘因巨额赔偿而捉襟见肘,心想还好投了保险,可以缓解一下自己的经济压力。于是大刘满怀希望地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理赔手续,可没想到的是,保险公司断然拒绝了他的理赔要求,工作人员拿出保险单说:“肇事车辆当时的驾驶员根本不具有驾驶投保车辆的资格,所以按条款规定我们没有赔付的义务”。听了这样的答复,大刘的心凉了半截,他万万没想到,竟然横空“冒出”这么个条款,难道据此保险公司就可以说不赔就不赔了吗?大刘想不通,更气不过,在多次协商未果后,大刘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他想也许这是自己拿回赔偿款的唯一希望了?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中的确有“由于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质,对于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垫付,保险公司免于赔偿”之约定,大刘似乎到了败诉的边缘,他情绪失控地冲对方喊:“签合同时,你们咋不告诉我这一条,而且我根本没有收到你们所说的保险条款,现在出了事,你们就想尽办法推脱责任了吗。”法官制止了大刘的激动行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已交付保险条款于投保人且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考虑了很久,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此无法举证,大刘似乎看到了转机,一时转悲为喜。

  法官析案:

  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尽管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责,但保险公司未交付保险条款于大刘在先,且没有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大刘明确说明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主张上述免责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该案警示我们:

  老百姓买保险无非是为了转移风险,图个心安,但千万不要为投保而稀里糊涂投保;站在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如果其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且尽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那么一旦纠纷出现,免责条款会“扼断”我们想要索赔的梦想,真到那时,法律不能为我们擦拭懊悔的眼泪!让我们即刻行动起来,号召大家从签合同时就理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既是对自己负责,更是对他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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