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险就是为了多一份平安,少一份风险,然而,越来越多的人发现,一面是保险公司以“告知免责”的不予理赔,一面是消费者“毫不知情”的索赔尴尬。据了解,近几年来近90%的保险官司中,投保人因未认真阅读所购保险的条款内容,对于免责条款了解不仔细,最终导致纠纷产生。
【典型案例】
新车被盗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2010年9月30日,家住城关区和政西街的老陈以13.9万元的价格从兰州一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现代轿车,买车当天,老陈就在4S店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兰州分公司提供的车辆商业保险、交强险、盗抢保险,并由4S店作为投保人,保险期限约定从2010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30日24时为止。然而,不幸的事情发生了,2010年10月2日早晨,老陈下楼准备开车外出时,发现刚买两天的新车居然不翼而飞。老陈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兰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机动车盗抢大队报案,转眼半年后,老陈的车还没有被找回来。无望之下,力求挽回一点损失的老陈想起自己在买车时还买了一份盗抢险,于是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可是,得到的答复却是车牌未挂不予理赔。无奈之下,老陈将保险公司告上公堂,要求对方支付车辆全车盗抢保险金13.9万元,并退还已缴纳的车辆保险费。
车主:收了保费就应赔付
老陈认为,当时他在尚未办理新车上牌事宜的情况下就买了保险,因为当时购买的新车没有行驶证、车牌号,就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汽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这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且自己在买车当日就缴清了所有保费,因此自己应该享有所有的保险项目。老陈还说,如果从投保后到上牌照的时间里,保险公司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却不承担理赔的义务,而他只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却不享有索赔的权利,这显然不公平。
保险公司:未挂牌不予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第一,老陈与他们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因为该案所涉及车辆的投保人是4S店,而老陈是被保险人。其次,当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九款,明确约定了保单项目中“全车盗抢责任险责任自车辆上牌之日起生效”,而老陈的车被盗时尚未正式上牌,因此保单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说,未挂牌的新车容易丢失,免责条款的规定,就是为了促使车主妥善保管新车,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不予理赔。
法院:被告尽到告知义务
城关区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在保险公司与4S店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了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是从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计算,该约定为中保财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将此免责约定告知了4S店,履行了告知义务,而老陈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费由其缴纳,其也持有保险单,对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其是知晓的,因此保险公司也向老陈履行了告知义务,故驳回老陈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辆全车盗抢保险金13.9万元的诉求,但根据实际情况,老陈缴纳的保险费应当予以退回。宣判后,老陈不服提起上诉。本报记者李洁
律师说法
主持人:本报记者李洁
嘉宾: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维军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常 亮
主持人:免责协议,在怎样的情况下视为有效?签了免责条款,是不是意味着消费者放弃了自身的索赔权利?
常亮:买保险的目的就是规避风险,但随着保险的普及和保险巨头的垄断,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发现,面对索赔时,保险公司会拿出各种各样的免责条款,来开脱自己的责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告知。同时,面对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大量专业术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不甚了解,此时,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针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保险人更应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王维军:我所接手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大部分当事人都没有特别留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内容,一般都是“保险公司或代办机构让在哪里签字就在哪里签字,反正都是统一的格式和内容。尤其是购买车险时,保险公司在4S店一般都设有代售点,因所有购车人都签一样的合同,很多消费者往往看都不看就签订保险合同,一些保险公司甚至在投保单上列出投保人声明栏,只要投保人在声明栏签字了,就视为已完成告知义务。而一旦产生纠纷,合同中所出现的免责条款,就成了消费者日后索赔的壁垒。
因此,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针对哪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又做出了司法解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例将失去法律效力。
常亮:这个案例中,我认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表面上看似非常充分,但仔细推敲起来,却站不住脚。《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老陈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就应当享有相应的保险权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同样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从投保之日到车辆正式挂牌的时间段,如果保险公司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理赔的义务,而老陈只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不享有索赔的权利,显失公平。另外,保险公司明明知道老陈的车是临时牌照,还同意承保,并以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代替车辆的号牌,这表明公司同意承保,因此以免责理由而拒绝理赔,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性。遇上这种情况,公民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公民的诉讼权不因合同的签订而消失。
主持人:一般来讲,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也是单方面制定,这样的合同甚至被舆论质疑为霸王条款。
常亮:确切地说,“霸王条款”是一个老百姓常用的,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大白话”。从法律角度而言,我们将霸王条款理解为格式条款的一种表现形式,即当事人单方为重复使用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的合同,合同拟订后,另一方要么接受条款,订立合同,要么不接受条款,不订立合同。也就是说“双方不能讨价还价”,消费者为了享受保险服务,必须“无条件接受”对方提出的所有格式条款。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是在新车上正式牌照后的次日生效”,然而新车的挂牌期一般都是15天,这期间,消费者同样也缴纳了保险费,却享受不到保险服务,是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如果投保人真的不幸在投保当天或上牌之前车辆被盗,那么他失去的将不仅仅是新车,还有刚刚投入到保险公司的一大笔保费。
王维军:实际上,认为保险合同中具有霸王条款,表现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行业的不信任,有这样的质疑也是可以理解的。要根除保险行业的“霸王条款”,就必须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彻底打破垄断,弱化某些行业“老大”的传统垄断地位与垄断优势,市场竞争机制就像一个无形的推手,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从而给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如果消费者有了充分的自由选择权,“霸王”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土壤。
主持人:那么该怎样避免这类保险纠纷的发生?
王维军:首先还是监管部门加强监管,保监会要充分发挥作用,使之能够真正站在保险消费者的立场,监督管理和规范保险市场,严格对保险条款的审批,不能批而不审。同时,也要出台相关法规,明确保监会在对相关保险条款进行审批时所负有的法律责任,施行责任到人的制度。其次,我认为,也要加强对保险业务人员的监管,据我了解,兰州很多4S店都是由该店的工作人员或是一些没有经过保险业务培训的人员代办保险,专业知识的缺乏,导致了他们无法向消费者清晰阐明保险条款,最终酿成纠纷。另外,从签约形式上,保险合同做到引人注意,最起码应该有字体颜色、粗细等不同的变化。
常亮: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所涉及保险术语以及其它相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向保险消费者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并辅以口头说明形式提请投保人的注意。另外我想建议消费者,毕竟民事诉讼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为了避免今后消费者因为搜集证据而产生的纠纷,签订合同时,消费者可以进行现场录音、录像、邀请第三方进行公证等,用各种具有可信的记录方式,记录下签约现场情况,那么“投保人合同签得明白,保险公司也不用再喊冤了”。针对老陈这种情况,我认为购车后可以暂时将车寄存在4S店,等新车正式挂牌后,再将车开走,避免类似的纠纷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