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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8/12 16:14:17 点击:1842 |
2007年,赵某在天安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后该车辆在天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当地一车辆相撞,造成对方驾驶员死亡,车辆严重毁损。受害人亲属起诉了赵某,法院依法判决赵某赔偿各项损失20余万元。2008年,受害人亲属在天津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多年执行未果。2009年,赵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理赔,保险公司根据当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于2009年10月13日赔偿赵某保险金5.2万元,但赵某并没有将保险金赔偿给受害人亲属。2011年,天津法院将天安保险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从其银行账户划走5.2万元。
律师点评:天安保险感觉有点冤,一个赔案赔了双份。但法院的执行是对的,因为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这一条款是保险法修订时新加的内容。如果天安保险在2009年10月1日前做了上述赔案,法院没有理由再追加执行;但天安保险恰恰在新修订的保险法实施后做了上述的赔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新修订的保险法加强了对第三者的保护,上述条款同时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全媒体记者 潘赞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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