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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保险案件三例:刷卡套现存漏 代签名合同有效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8/18 23:22:11  点击:3354

  编者按: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发布的《2009至2010年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保险类案件)》显示,近年来,保险案件纠纷最显著的一个特点,是由原来的较为单一和传统转变为日趋体现专业性、新颖性和交叉性。随着金融机构的不断创新出现了兼有理财性质和储蓄性质的理财型保险纠纷以及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纠纷等。此外,保险法修订前后对于某些条款规定略有不同,也引发一些新的争议。

  本期报道从三个不同的案例入手,邀请浦东新区法院金融庭副庭长林晓君和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丁凤楚,对保险公司如何规范业务流程以及消费者如何保障自身权益等各方面,提出了专业的建议。

  案例一:利用保险合同刷卡套现存漏洞原告罗小姐称,2008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的寿险顾问(即第三人)刘先生处买了一份人身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后刘先生又向原告推销其他险种,说该险种类似于投资,高回报率。于是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36万元,均是通过银行的POS刷卡向被告给付的。但钱款交付后,被告却一直没有给予发票,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据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返还所付款项均遭到拒绝。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第三人刘先生是实际投保人,其只是借用原告的卡付款,那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先生也表示,2008年3月20日、24日,第三人在自己账户中追加投资,保单号为501-1174173,原告提出愿意帮第三人用信用卡支付36万元的保费,第三人将现金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向被告咨询过可以用此方法操作,投保人与信用卡所有人不是同一人被告是认可的,当时第三人还签过拿了原告36万元的凭证,但在款项全部还给原告后,就撕了这张凭证。第三人和原告是客户关系,36万元对于原告来说就是要套现,对第三人来说只是想维护客户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1月7日退保后,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已结束,相互之间没有欠款关系。

  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月1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购买了一份保费为15万元的人身保险,投保单编号为501-1294518。同年2月18日,原告又通过第三人向被告购买了保单号为501-1305348、保费为20万元的人身保险。原告在该份保单的犹豫期内申请退保,并在9个自然日中已将20万元保费转入原告账户。同年3月20日、24日,第三人在自己的账户中追加投资,与被告签订保单编号为501-1174173的人身保险,保费为36万元。该笔36万元的保费由原告陆续通过信用卡刷卡向被告支付。2010年1月7日,第三人申请退保,现金退费人民币126090.3元,并且该编号为501-1174173的保单已于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19日由第三人领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28812.86元。2008年4月30日,原告收到第三人1万元。2010年1月,第三人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12.5万元。

  林晓君: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通过信用卡向被告支付的36万元的性质是什么,以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主张是因自己投保向被告支付的保费;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是为实现套现的目的而通过信用卡刷卡代第三人支付保费。

  我们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支付自身保费的理由不成立。已有证据显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36万元是针对第三人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仅存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并履行36万元保费合同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与被告达成保费36万元合同的合意,该36万元是第三人交付的保费,被告已经开具发票给第三人,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成立合同的合意,所以原告以未能签订合同为由,要求返还保费的理由不具备。

  其次,原告的支付是代第三人的付款行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虽然原告是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但付款行为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只能视为第三人的付款,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与第三人也有款项往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

  因此,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返还3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丁凤楚:这一新型案例,有两点值得关注。一方面,客户通过投保、随后退保来实现信用卡套现,正是钻了保险公司业务流程上的一个漏洞。正是因为保险公司业务流程设计上的漏洞,才使得信用卡套现有了可能。从这一点来说,保险公司应规范流程,堵住各种漏洞。另一方面,给投保人提个醒,建议今后投保人在交纳保费的时候,应亲自将保费通过正规渠道交到保险公司,而不应该通过代理人之手,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二:代替被保险人签名合同有效原告李女士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分别是投连险和分红型两全保险。2008年4月20日,原告李女士又在被告处投保了一款养老年金保险。这三份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的女儿朱小姐,现原告主张朱小姐在投保单上的签名均由原告代签,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产品服务确认表,对该三份保险合同进行了确认,并签收了被告寄送的该三份保险产品的保险单。在投保书“投保须知”中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务必亲自签名”。之后,涉案合同正常履行至涉诉。

  期间,2009年11月30日,被告客服部对被保险人朱小姐进行了电话回访。被保险人朱小姐称,在原告投保三份保险时有一次她在场,她并不了解三份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但是知道原告帮她购买保险,因为原告与被保险人是母女关系,所以被保险人肯定同意原告为其购买保险。

  法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均签订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即成立于保险法修订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因此,认定三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判断三份保险合同在修订前后保险法中的效力。

  该案在订立系争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未在投保书上签字,也未出具书面同意意见,所以如果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朱小姐知晓投保事宜且未提出异议,事后在电话录音中表示同意原告为其购买保险,在合同正常履行的两年期间也未提出不同意见,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为其投保。原告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实际居住地不同为由,主张被保险人不知晓投保事宜不能成立。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尽到要求被保险人亲自签名的提示义务,而投保单中明显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亲自签名,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涉案保险合同有效。

  林晓君:修订前后的保险法设立死亡保险条款的目的,在于防范投保人通过为被保险人投保以实现不当利益的道德风险,而该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投连险、两全保险、养老年金保险)虽然均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但这三份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并获得回报,不属于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形。所以我们认为,涉案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原告系被保险人之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其代为签字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对此,建议保险公司应严格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签字确认行为。比如,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未签字的投保单仍予以核保,而在出险时又以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合同无效且不承担保险责任予以抗辩,或者被保险人从自身利益考虑,要求确认未经其本人签字的保险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已缴存多年的保险费。尽管新法从“书面同意”修订为“同意”,但如严格执行本人签字确认,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纠纷。

  丁凤楚:上述案例判定合同有效的重要前提,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此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母女关系,而且在合同正常履行的两年期间也未提出不同意见,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为其投保,即“默示同意”。

  从该案例出发,有一点值得关注,即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来说,都应遵守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一方面,对保险公司来说,如果核保过于宽松,但在理赔时又以合同中存在的漏洞为借口而不愿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往往会给人欺诈的感觉,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应该规范核保的流程。

  另一方面,对于投保人来说,也要遵守“诚信原则”。投保人不应存在侥幸心理,如明知没有保险利益而投保,或是没有得到相关方的书面同意而投保。建议投保人应通过合理、合法的程序进行投保,同时也要注意保险合同上的一些重要的“提醒”。例如,特别是某些险种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那么在保险合同中一般会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务必亲自签名”,投保人对此需特别注意。

  案例三:加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审核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原告承保了被告投保的被保险人某银行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2009年5月26日,被告与被保险人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4%,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24期(不含还本宽限期),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1982.28元。后被保险人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了40210.54元。根据该行《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自己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210.54元及违约金。被告吴华军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保险公司有权就在已经赔偿的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追偿,且有权向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归还借款,且原告为此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相应的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吴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公司人民币40210.54元以及违约金。

  林晓君:近年来,浦东新区法院受理了多起保险公司起诉消费信贷债务人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在当前鼓励消费的背景下,消费信贷与相关的保证保险的增量必然引发更多的纠纷。目前该类合同呈现较高的违约率,且贷款银行与保险公司作为关联企业间的利益往来等问题,亟需引起重视。建议出台相应的规定,规范消费信贷的保证保险行为,并进一步加强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监管。

  同时,审理中发现,在银行放贷的同时,保险公司即行收取并扣除借款金额30%以上的保险费,这种在借款金额中直接扣减保费的做法是否合规有待明确。

  丁凤楚:如今的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特别是前几年的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风险特别大,因为银行几乎完全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对此,保险公司要做到严格审核和评估。在国外,有专门的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业务进行事前公估,并对投保人的信用进行打分。在国内,建议大力发展保险中介市场(如保险公估公司),增加一些具有公信力的资信评级机构。同时,保险公司也要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打造一支专业的核保理赔队伍。

  而对于投保人来说,需特别关注的是,“万一投保人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是否具有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力”。本人建议,投保人可与保险公司沟通,附加一特约条款,即“如果投保人去世,首先保险公司应主动赔付被保险人(银行)。如果保险公司不主动赔付,而银行又不请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那么投保人家属或法定继承人可请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将贷款支付给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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