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辆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在保险期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定损15.51万余元,可事后却以车辆所有人变更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不服,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轿车出事故受损保险公司拒理赔
年过四旬的陈文超家住南宁市青秀区,他和周苇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周苇在南宁一家公司工作,收入颇丰的她名下有辆小轿车,却一直给陈文超保管和使用,并商定轿车购买保险及办理赔事宜也由陈文超代劳。
2008年5月6日,陈文超到南宁一家保险分公司永新支公司(下称保险永新支公司)为周苇的这辆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但保险永新支公司出具的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陈文超,保险金额84.83万余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并详细注明了承保的险种。
同年11月25日,周苇到南宁市车辆管理所,将小轿车所有人变更为她所在的公司,并办理了所有人变更登记,更换了车牌号。即使如此,该车依旧归陈文超管理和使用。然而,轿车权属转移事宜,周苇和陈文超都没有告知承保的保险公司。
天有不测风云。2009年1月12日晚约11时40分,陈文超驾驶这辆轿车在钦州市区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保险永新支公司勘查、定损,确认此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失共计15.51万余元。
发生事故后的第3天,保险永新支公司为陈文超办理了保单批改手续,将车辆原先的号牌变更为新号牌,注明保险单所载其他内容与保险合同不变,并为陈文超更换了保险证。
随后,陈文超对受损的两辆车子进行维修,并垫付维修费15.51万余元。可是当陈文超拿着相关单据,要求保险永新支公司的上级机构保险南宁分公司赔付保险金时,却遭到拒绝,其给出的理由是:保险车辆所有人变更后,被保险人陈文超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才办理保单批改手续。
起诉索赔15万要两公司连带赔
15.51万余元可不是一笔小数目,陈文超为讨要这笔保险金多次与保险永新支公司及保险南宁分公司交涉,但都无功而返。
去年初,陈文超将保险永新支公司和保险南宁分公司一同告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连带赔偿保险金15.51万余元,并支付保险金拖欠期间的利息。
“保险永新支公司已经为我办理了保单批改手续,并更换了保险证,而保险单所记载的其他内容与原保险合同完全一致,说明这辆车子在变更所有人登记后,保险永新支公司愿意继续承保,为此就应当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开庭审理时,陈文超认为,保险南宁分公司以事故发生后才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为由拒绝理赔,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而其作为保险永新支公司的上级机构,应对保险永新支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公司并不否认与陈文超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陈文超在事发前没有履行向承保人即我公司告知保险车辆所有人已进行变更登记的义务,由于保险车辆转让后用途发生了变化,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陈文超却是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才到我公司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保险永新支公司据此称,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陈文超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强调支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资格,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负责履行,与保险南宁分公司无关,因此陈文超起诉要求保险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经法院传票传唤,保险南宁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法院认定其依法放弃相关权利,决定依法缺席审理后判决。
认可已变更合同判保险公司担责
西乡塘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永新支公司与陈文超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车辆号牌进行了变更,经陈文超申请,保险永新支公司为陈文超更换了保险证,保险证记载了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除车辆号牌发生变更外,其他内容与原保险合同完全一致,被保险人仍为陈文超。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保险合同进行了变更。
“保险车辆转让后,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是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失去效力或者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知道相关事实后,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保险标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法院解释说,保险车辆在转让前后均为陈文超合法占有和使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始终是陈文超,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没有变化。而保险永新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保险标的因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在知晓相关事实后也没有提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主张。陈文超在事故发生之后申请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保险永新支公司此时已经知晓保险车辆转让的事实及发生损失的情况,但仍然为陈文超办理了批改手续,并在保险批单上注明除车辆号牌变更外其他内容不变,应视为其已经对加大的风险进行了评估认可,同意继续承保。因此保险永新支公司对陈文超的损失应当予以赔付,陈文超主张保险永新支公司赔付保险金15.51万余元及拖欠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法院指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对法人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保险人为保险永新支公司,陈文超主张其上一级机构保险南宁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日前,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永新支公司赔偿陈文超保险金15.51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陈文超对保险南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