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张小平 罗树文)公司拒不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员工主动提出离职,该公司不仅要补缴养老保险,还被判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宣判了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处由被告萍乡市雅天购物公园替原告顾水清向社会保障部门补缴2007年11月至2010年8月之间的养老保险金,金额以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为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千余元。
原告顾水清从2005年至2010年8月一直在萍乡市雅天购物公园工作,岗位为保安,2005年至2009年工资为900元/月,2010年为800元/月。期间,萍乡市雅天购物公园变更了经营者,由萍乡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变为萍乡市雅天购物公园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均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告离职后因购买养老保险等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向萍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萍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萍劳仲裁字(2010)第38号仲裁裁决,由于原告隐瞒萍乡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雅天购物公园与萍乡市雅天购物公园有限责任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的事实,足以影响到仲裁的公正处理.而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请,理由正当,《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而非获得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现金的权利,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将用于缴纳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只能要求被告将相关社保费用缴纳至其个人社保账户。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即变更经营者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从2007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辩称原告是2008年4月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发生纠纷,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就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原告从2007年11月起至2010年8月止,在被告处工作三年九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月工资为800元,2010年以前为900元,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为(800元/月×8个月+900元/月×4个月)÷12=833.33元/月。故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833.33元/月×4个月=3333.33元,予以支持。遂做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