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蒋志军 陈丽萍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赔付浙江某竹木有限公司140万元。
2009年8月2日,坐落在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的浙江某竹木有限公司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喷漆车间、包装车间和成品、半成品仓库等过火坍塌,其部分机器设备、大量成品、半成品、五金配件等烧毁或损毁,损失严重。庆元县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喷漆车间电线老化引起的”。
浙江某竹木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原庆元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财产综合险,累计保额733万元。鉴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由于烘房、喷漆房发生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烘房和喷漆房本身损失以及引起的其他保险财产损失)。”故天安保险丽水中心支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然而,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附件没有其签字盖章,且认为天安保险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告之义务,故认定拒赔理由不成立,要求全额赔偿。
考虑到该企业是明星企业,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力,天安保险丽水中心支公司提出协商解决。但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谈判最终破裂,被保险人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金额698万元。
一审败诉后,天安保险丽水中心支公司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再次败诉后,浙江天安保险总经理毛惠春亲自过问,与公司有关人员协同律师一起把握细节,终于找到了再次上诉的理由:本案保险合同是续保合同,已签定两年,上年投保单险种、投保标的以及特别约定条款等均与今年相同,被保险人已盖章并确认无误,在法律上具有延续性、可比性以及连贯性。于是,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省高院采纳了浙江天安保险的一些意见,9月14日进行了最终裁定,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赔付浙江某竹木有限公司14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