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华与张新丽系亲姐妹。2009年底,经张新丽同意,张新华垫款1571元为张新丽女儿购买一份人身保险。2010年10月,张新丽女儿死亡,保险公司找出种种理由拒赔。张新丽遂委托张新华全权代理起诉保险公司,费用也由张新华垫付。
之后,保险公司按法院调解书确定义务支付了保险金3.8万元,张新华持张新丽身份证明办理了开户,并分数次将3.8万元保险金取走。张新丽得知后,向张新华追要,张新华仅向张新丽支付8000元,余下款项以垫付保险费、诉讼费、代理费、雇车费、劳务费等为由拒付。张新丽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新华返还保险金3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新华扣除垫付保险费、诉讼费、支付代理费、雇车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后,其余款额应当返还张新丽。遂判决张新华返还张新丽保险金1.8万元。
本案涉及到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保险合同关系,一个是委托合同关系。所谓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辅助人三类。其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价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受托人的义务与责任包括:1.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原则上应亲自办理,只有在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或因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托他人。2.遵守委托指示的义务。3.报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委托事务情况向委托人报告。4.转移利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转移给委托人。5.转移权利的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取得的权利,应将权利转移给委托人。
本案中,所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张新丽之女,张新华既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也非保险合同辅助人,即张新华对被保险人并无法律上的保险利益,所以其不仅不具备投保人的资格,也不能因代缴保费而成为保险金的权利人主体。同时,张新华基于张新丽委托为张新丽办理委托事务,在取得受托利益后,应及时转移给委托人,其代为垫付诉讼费、支付代理费、雇车费等费用的法律后果只能说明其与张新丽之间是有偿委托关系,故张新华在代理过程中,扣除其垫支的诉讼费等费用外,剩余款项应及时转移给张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