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梁东江 通讯员 郭承峙
货车出事故受损严重,被拖到修理厂待修,可近2年时间仍未修好。车主无法营运,将修理厂及为承保货车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二者赔偿停运损失7万余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货车投保损失险 行驶半年出事故
张君是隆林各族自治县农民。2010年3月初,张君筹资7.78万元购买了一辆自卸货车,挂靠在一家货运公司,并聘请一名驾驶员,跑起了货运。
同年3月30日,张君以货运公司的名义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78万元,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1年。
2010年9月17日,张君聘请的驾驶员送货返回途中,在隆林县境内翻车,车辆严重损坏。接到驾驶员的电话后,张君赶紧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同意将车拖到县城一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厂将受损货车拆散后待修。
同年9月30日,保险公司派员对受损货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估损员评估后,确认受损货车的维修费为9.88万元,随后出具了一份《估损单》,并与核赔员、修理厂及张君共同签字确认。
可是,保险公司的上级部门却不认可这个估损结果,并于同年11月10日对货车受损重新进行核价,最终认定车辆的维修费为3.1万元。
车辆迟迟难修复 车主讨要停运费
定损结果前后不一,也影响了车辆的维修进程。直到2011年5月1日,保险公司才将2万元维修费汇入修理厂的账户。
车子拖到修理厂快一年了仍然没有修好,张君为此多次找到保险公司和修理厂协商解决办法,但收效甚微。
眼看车子一天不能修复,自己的损失就会不断扩大,张君叫苦不迭。他于2011年10月24日向隆林县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一周后,保险公司将1.96万元修理费汇入货车挂靠营运的货运公司。
该案进入审理程序后,张君却于2011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得准许。而此时,张君的车依然还停在修理厂,他无法预料何时能修好。
1个多月后,张君委托一家价格认证机构对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车辆的停运损失参考价格为7.27万元。
有了这个依据,张君索赔便有了底气。2012年5月22日,张君再次向隆林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和修理厂赔偿其停运损失7.27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声称无责任 如何断案法来定
庭审时,张君说,他的货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同意拖至修理厂维修,作为车辆承保人,保险公司负有预付相应维修费及监督修理厂及时维修车辆的责任,但保险公司迟迟不肯支付修理费,也不督促修理厂维修车辆,明显有违合同义务。
张君认为,修理厂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及时将受损车辆修复交付车主的义务。因为修理厂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以致受损车辆在拖至修理厂维修了近2年,却依然未能修复。
“车辆停运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这完全是由于保险公司和修理厂不履行各自义务造成的,因此应由两个被告共同承担我所遭受的损失。”张君如是说。
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投保车辆在维修期间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张君自行将车拖至修理厂维修,与修理厂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保险公司并非这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不存在消极赔付的行为,更无监管责任。修理厂未能及时修好车辆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而产生的责任。
保险公司称,张君未积极支付修理费、消极对待修理厂的维修行为,其作为委托方未尽监管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停运损失责任,应由修理厂和张君按过错大小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还提出,价格认证机构是张君单方选择的,并未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且张君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进行鉴定,而是时隔1年多后才申请鉴定,有任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因此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法院查明,该价格认证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当。
修理厂则认为,他们接收受损车辆后,保险公司及张君未及时支付修理费,但修理厂仍进行了拆修,也尽到了修理责任,不存在违约行为。张君未支付修理费的行为,有故意放弃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的嫌疑,因此张君才是真正违约的人。“受损车辆长期放置未能及时修复,是因张君及保险公司未及时给付修理费造成的,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由我方负担。”修理厂如此解释未能及时修好车辆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