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宋池涛 曾庆朝) 客户与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往往会在合同内容中进行分项,其中医疗费规定为限额1万元,超出不赔。然而,现实生活中,受害人的医疗费往往超过1万元,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赔,这该如何处理。3月7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全额支持了保险受益人的赔付诉求。
下班途中被摔伤
2011年6月10日18时20分左右,南召县城郊乡中教师的尹爱军像往常一样,骑着自己的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径该乡背阴坡村路段时,遇到司机胡桂鹏驾驶的货车,因该路段水泥路面被轧坏,又遇一沙坑,在她驾驶摩托准备往路中间走时失去平衡摔倒,被司机胡桂鹏驾驶的货车右前轮轧伤。事发后,司机胡桂鹏下车看到尹爱君左肩胛轧在货车右前轮下,赶忙将她救出,南召县卫校医院用救护车将其拉到医院抢救,车主余翠平垫支抢救费1033.22元,又转到南召县人民医院,初诊后认为伤情严重,当天夜里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手术和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1)左侧多发多根肋骨骨折(2)左侧肺挫伤,创伤性湿肺(3)左侧血胸;2、左侧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住院治疗到2011年7月4日,共支出医疗费用59228.30元。
2011年6月21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爱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桂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2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尹爱君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是余翠平2008年8月1日通过万里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最后付款期限至2011年1月31日,该车实际车主是余翠平,胡桂鹏是其雇佣的司机,付款期满后,该车仍挂靠在万里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余翠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召财险)为该车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不赔;该车又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B)30万元。
一审医疗费全额赔
2012年7月12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余翠平雇佣司机胡桂鹏驾驶货车,在尹爱君驾驶摩托从右边超车、失去平衡从摩托车前边甩出后,被货车右前轮轧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爱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桂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向被告方索赔,于法有据。被告余翠平是实际车主,为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可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车主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915.30元和其他八项共计151322.17元,被告南召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万元,超出的29322.17元,被告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故被告南召财险应理赔给原告尹爱军各项损失133728.86元,被告余翠平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和原告借款34066.44元,由南召财险理赔给余翠平,应予扣除,所以被告南召财险直接理赔给原告尹爱军各项损失99662.42元。原告之损失已经由被告南召财险足额理赔,被告余翠平、被告万里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南召财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爱军的各项损失99662.42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南召财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给被告余翠平为原告尹爱军垫支的费用34066.44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无理上诉被驳回
2012年10月15日,一审判决下发后,南召财险不服,上诉称:交强险应以分项限额赔付,其医疗费用限额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一万元为限,超出部分70035.3元不应负担,请求南阳中院依法改判。
3月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后认为,关于分项限额问题,首先原判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是正确的,其次交强险条例规定,分项限额的具体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保险公司目前所称的分项限额非上述部门联合制定,而该分项限额订立于格式条款中,如按此分项限额判决,会显失公平,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有违设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订的分项限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