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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款被他人取走 保险公司被判买单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10/23 17:35:40  点击:1685

  案情

  2011年7月9日,赣州市民吴雄为其所有的新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392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0日零时止。

  2011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司机谭龙驾驶吴雄的新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梅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丽水豪庭小区路段时,碰撞路边绿化带及路灯,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谭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谭龙口头授权赣州市某修理厂一名工人周来代办保险理赔事宜,并将车辆的相关手续及吴雄的身份证、银行账户提交给了周来。周来则私下委托给朋友周亮办理此事。周亮则持假冒吴雄的授权委托书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2011年10月10日,周亮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定损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标的车维修费定损为198800元。

  保险公司基于与周亮多年的业务关系,未经严格审核将理赔款224763.25元,依其指示转入所谓“吴雄”银行账户,最终被他人取走。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吴雄诉至法院。(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吴雄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即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就是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即财产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确定保险金,并依法对投保人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事发后进行了现场查勘及调查走访,确定本案不存在诈保的情形后,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拆解定损,并上报核损。

  在进行理算缮制时,须有车主或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损失或授权他人办理理赔的委托书。吴雄虽将身份证及相关手续交给谭龙办理保险理赔,但吴雄和谭龙均没有出具书面委托书给周来,而是谭龙基于对周来的信任,将吴雄的身份证及相关手续交给周来负责办理保险理赔。因此,该行为应视为口头授权。

  周来作为受托人本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是其未经吴雄或谭龙同意,擅自委托给周亮,该行为无效。保险公司仅凭第三人周亮持伪造吴雄签名的委托书办理了定损。

  特别是进行核赔时,在已掌握吴雄和谭龙电话后却没有对第三人周亮提供的所谓“吴雄”银行账户是否系吴雄本人所开立或所有进行核实,最终导致理赔款被他人取走。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吴雄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故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单对吴雄进行理赔。

  保险公司在对吴雄理赔完毕后,依法可向第三人周亮等人进行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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