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辽宁网3月11日电(徐艺菲)2月24日,沈阳市和平区法院判决王平撞伤王锦荣一案,保险公司应赔偿当事人相关损失,其称没有检车交强险不生效的理由未获支持。
2009年8月20日中午,沈阳一所大学的老师王平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至沈苏西线浑河站乡前进村路段时,与李宏宇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三轮车上的乘车人王锦荣和案外人杜福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锦荣无责任,王平与被告李宏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0年4月,受伤乘客王锦荣将肇事者王平、李宏宇以及王平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0余元。
肇事者王平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却以王平没有检车为由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称,王平的肇事车没有进行年检,不存在生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根据相关规定,他们对于没有参加年检的车辆不予承保。虽然王平交了保费,但保险不会马上生效,他们预留了时间给王平去检车,所以他们把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确定于事故发生当日。
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因王平的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车辆保险,虽然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未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上载明的承保期间内,但依据肇事车辆一方向保险公司交纳上述交强险、三者险保费及保险公司确认其缴费的时间、生成及打印保单的时间,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中均载明支付保费的“支票号”,根据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对等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机动车一方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缴纳保费义务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履行为所投保的机动车承保的义务。
2014年2月24日,和平区人民法院称,保险合同被认定有效,保险公司被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