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陈 茜 记者曾祥素)陈某驾驶租赁车辆与井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陈某负全责。理赔时,承保该租赁车辆的保险公司以租赁车辆属营运车辆为由,不同意赔偿。近日,北京市三中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井某修理费15.2万元的判决。
陈某驾驶的车辆系其朋友董某从某汽车租赁公司处承租的租赁车辆,该租赁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陈某正驾驶该车去接朋友。保险公司认为汽车租赁公司在为涉案车辆投保时车辆登记性质为非营运,之后又将该车辆用于出租,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北京市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涉案车辆的租赁合同中,汽车租赁公司要求承租人不得将车辆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车辆被承租人租赁后,承租人及事发时的驾驶员所陈述的车辆使用用途亦系为了日常生活的出行所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从承租人的角度,其租赁和使用车辆不是为了从事营利性的运输,并收取运费,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从出租人的角度,出租人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现有法律、法规等未规定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车辆应为使用性质是营运的车辆,因此即使使用性质是非营运的车辆同样可以用于租赁,但一般租赁合同中都会约定承租人不得将车辆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保险公司如果想对该类车辆在投保时予以区分,可以依据车辆的不同危险情况等细化车辆的使用性质,以便进一步对不同使用性质的车辆开展不同的保险费率等保险业务。
(来源:中国质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