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记者马超 法制网通讯员顾建兵 郁华
乘客在下车过程中,由于驾驶员提前关闭车门,导致乘客摔成十级伤残。多次索赔无果后,受伤乘客将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然而,两被告围绕乘客是落地受伤还是在车上受伤产生争议。
6月3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南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葛女士各项损失共计127944.8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张某驾驶公交公司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一公交站台处停车下客时,由于张某疏于观察,并提前关闭车门,导致乘客葛女士下车过程中摔倒。后经鉴定,葛女士构成十级伤残。当地交巡警部门经调查和现场勘验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多次索赔无果后,葛女士将南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南通市崇川区法院。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张某为职务行为,公交公司自愿就其行为承担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法庭上,公交公司辩称,葛女士并非车门挤压受伤,而是在地面上受伤,应属交强险条款中的“第三人”,故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辩称,公交公司驾驶员在葛女士下车过程中提前关闭车门,导致其摔下车,属于先行行为,在先行行为发生瞬间葛女士并没有脱离车辆,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并不适用交强险。
崇川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事故中,公交公司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将葛女士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责任,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驾驶员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公交公司应该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葛女士虽然摔到地面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但事故发生瞬间其未离开车辆,身体没有任何部位着地,其与公交公司的客运合同仍在继续,故其仍系乘客,不属于交强险条款中的第三者,因此对其损失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葛女士各项损失共计127944.88元,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求。
公交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随意扩大“第三人”范围有违公平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李少飞介绍,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此,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瞬间所处的位置作为判定标准,如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如在车外即为“第三人”。本案中,根据原告在接受交巡警部门询问时的陈述,事故发生瞬间其一只脚尚在车上,另一只脚悬空尚未落地,在空间位置上尚未脱离车体,重心仍在车体之上,与车辆仍属一个整体,故应当认定是车上人员。
“民法的公平原则确定了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机会平等、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分担责任要公平、合理,避免一方权利的滥用或另一方义务的加重。本案中,交强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都对交强险第三人的概念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了保险合同,这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成为处理纠纷时的重要依据。如发生事故后,随意扩大‘第三人’范围,明显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李少飞介绍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