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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4/7/22 13:31:20 点击:2141 |
中国法院网讯 (崔西彬) 吴某偶然发现自己五年前在交通事故中报废的车辆出现在旧车交易市场,而且仍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为了避免发生问题,他将该车买下,回收车牌后又卖出。他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他回购和卖出车辆的差额。近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2008年,吴某驾驶自己的中华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推定车辆全损报废并对吴某理赔,同时将车辆和购车票据、行驶证等收回。2013年,吴某在摇号购买新车时,发现原来报废的中华牌轿车又流入社会,仍然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且通过了年检。之后,吴某又收到交通局寄来的罚单。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吴某用40000元将该车回购,收回牌照后又将该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出。吴某认为,保险公司自身存在管理漏洞,致使报废车辆又流入社会,而且保险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告知、协助过户等后合同义务,自己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和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车辆回购,完全正当而且必要,因此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他回购车辆价格和卖出价格差价33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在车辆交付给修理厂后,配合过户的后合同义务应由吴某来履行,而且车辆没有过户实际上只是影响吴某购车的资格,吴某本人并没有经济损失。车辆已经转让,吴某不会承担任何法律风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车辆推定全损后交回保险公司近五年的时间均未办理过户登记,致使该车虽然登记于吴某名下却脱离本人控制,长期为他人占有和使用,使吴某处于由该状态产生的一定的风险之中。因此保险公司在处理该全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吴某在该中华牌轿车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果的情况下,以高于二手车市场上的价格回购该车虽非唯一选择,但回购车辆作为一种自我救济手段,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吴某回购车辆40000元与出售该车所获车款7000元的差额可以认定为吴某的经济损失,但该损失不能全部归责于保险公司。因此,酌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吴某经济损失23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财产保险公司,较一般被保险人更具有处理被保险车辆残体的经验与优势,在取得处理被保险车辆残体权利的同时,及时取得吴某的授权或督促吴某及时进行车辆所有人的变更或注销机动车,即成为保险公司在履行完支付保险金后的附随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公司未能诚实信用地履行上述义务,以致引起讼争,其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以及《物权法》关于所有权人权利的规定,不应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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