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南京2月12日电 车辆发生侧翻事故产生车损,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理赔请求摆出种种理由拒绝理赔。近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对该起保险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港龙物流公司车辆修理费75490元。
索赔无果,物流公司愤而维权
鲁HM****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5月3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8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正财建材经营部,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2013年5月13日,上述车辆行驶证车主变更为港龙物流有限公司,号牌变更登记为苏LC****。同年6月4日,保险公司同意号牌为鲁HM****的车辆所投保的保单权益均更改为苏LC****车,该批改次日生效。因原投保的保单遗失,保险公司补发的保单上行驶证车主记载为港龙物流公司。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车辆所有权于2013年4月27日移转于江龙物流公司名下。
2014年10月8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2月13日14时左右,该所接到报警称港龙物流公司驾驶员驾驶苏LC****车辆在施工现场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即至现场查勘、定损,因一直未有结果,车主于2014年3月11日将苏LC****车委托修理厂修理,发生汽车修理费75490元。
港龙物流公司将保单、批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证明和修理费发票等材料递交保险公司,本想通过保险弥补损失,却得不到任何回应,于是向润州法院提起诉讼。
三大理由,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庭审现场,保险公司直接拒绝了原告要求调解的要求,提出了三大抗辩理由:其一、保险合同指定索赔权利人为正财建材经营部,港龙物流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二、苏LC****重型自卸货车属特种车,特种车车体失去重心导致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驾驶员尚在实习期内,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也不负赔偿责任。其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与损害事实不符。保险公司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车损评估单,修理费总额为14500元,其中估损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该定损单只有保险公司签章,被保险人处空白。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还提出了鉴定车辆损失的申请,但是鉴于车辆已经修复完毕,该鉴定无法进行,法院驳回了该项评估申请。
逐一反驳,润州法院公正判决
润州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确定了保险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保险利益原则”:含义为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某种特定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于鲁HM****车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受有损害的利害关系。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该保单不仅应根据记载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同意变更为苏LC****重型自卸货车,被保险人也应当视为同意变更为苏LC****重型自卸货车的现所有人港龙物流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明知正财建材经营部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仍然同意投保,现发生事故不同意向损失方赔偿,有违诚信原则。故对保险公司辩称港龙物流公司无主体资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保险公司另辩称,本案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四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以及第八条第四项“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的情形,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润州法院认为,首先苏LC****车系重型自卸车,并非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因此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不符合第七条第二项第四点的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了属于特种设备的车辆包括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其中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叉车、搬运车、牵引车、推顶车,并不包括重型自卸车,重型自卸车系从事装卸运输的车辆,系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再次,针对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与损害事实不符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义务”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收到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30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和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保险法第三十条也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及时定损的义务,并且规定的法定最长期限30日。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于2月17日即对受损车辆各部位进行了详细的拍照,确定了受损项目和损坏状况,理应及时定损并通知车辆所有人,但直到2014年11月17日庭审时保险公司才提供了自己单方制作的定损单,港龙物流公司作为所有人在车辆损失金额尚不确定,赔偿日期无法预见的情形下,为了避免新的损害发生(车辆营运损失的扩大),积极委托具有修理资质的维修企业对车辆进行修复,履行减损义务,行为并不不当。其提供的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并且提供保险公司拍摄的定损照片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最终,润州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港龙物流公司车辆修理费75490元。原、被告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及时理赔是保险公司诚信的重要体现,从我国目前的整个保险行业来看,不及时理赔、无理由拒赔的情况比较普遍,严重影响到保险业的健康良性发展。只有在司法、社会的有力监督和保险业界自身的不懈努力下,才能改进保险业在社会上的诚信形象,增强保户对保险公司的信心。(文中人物为化名)(润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