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城晚报讯
记者钱瑜,通讯员刘一慧、唐芙蓉报道:在中山谋求生计的异地务工者因车祸死亡,其户口在农村,能否按城市居民标准获赔?近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宗案件,当中涉及外来务工人员在中山的索赔问题。
案情回顾:
打开车门,发生碰撞
2014年5月26日,姚某驾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后,在打开车门过程中与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游某受伤及两车损坏,游某当天被送往医院抢救,4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姚某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涉案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游某亲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某、林某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75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焦点:
死者是否城镇户口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死者游某产生的抢救费用均由姚某及保险公司垫付,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垫付1万元。姚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拘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同时,中山市某镇村民委员会于去年6月4日出具证明:游某于2012年5月起在其辖区四顷二巷33号暂住。
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上诉称: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注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规定,本案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就必须具备“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而本案死者游某系农村户口,且并不具备上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的条件。
同时,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信力低,且该证明只由村委会盖章确认,无当地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加盖印章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使该证明真实有效,也仅能证明死者游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并不能满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同时对方并未能够提供死者游某事故发生前在中山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仅提供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并没有提供工资转账记录、社保购买证明等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法院判决:
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针对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庭审期间,游某亲属已提交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暂住证明等,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前持续在中山工作、生活的事实。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游某的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