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因抗辩免赔无据,被判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59372元。
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太康县城关镇居民鲁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处为豫A675MG号小型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额金额为68432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7日11时许,王某驾驶豫A675MG号小型轿车,途经太康县城郊乡郭鲁张村时,不慎将车驶入道路北侧,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某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59372元。另查明,王某的驾驶证于2013年1月因被扣满分后两年没有审验被系统自动注销,于2013年12月20日恢复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鲁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为由,拒接理赔,鲁某遂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诉至太康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了证明关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予以了明确说明,提交了投保单,但原告对该投保单上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而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未提交检材原件,致使无法鉴定,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结果,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来源:河南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