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保单中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证驾不符”免责事由作出了说明,能否自然延伸至商业三责险呢?近日,随着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保险免责引起的纠纷落下了帷幕。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的免责说明并不能直接替代或减轻对商业三责险相关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6万余元。
2013年9月17日,塑胶公司驾驶人程斌持B2E驾驶证,驾驶公司机动车撞倒行人张悦。该车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持B1以上证件才能驾驶。交警部门认定,程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悦无责任。
事故后,张悦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经核算,张悦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28万余元。
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均明确注明,“证驾不符”保险公司免赔。庭审中,保险公司一再声称,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证驾不符”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但塑胶公司只承认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证驾不符”进行过免责说明,否认其曾对商业三责险作出过免责说明。塑胶公司还提出,如果保险公司当初明确说明“证驾不符”商业险免责,其可能拒绝在该保险公司投保。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是否免责或享有追偿权,通常来自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自主合议处分。尽管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上对“证驾不符”免责加黑体注明,但相应注明只起到免责提示作用,并不能直接认定保险公司已完成保险法所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现保险公司提出,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证驾不符”免责事由均进行过说明,而塑胶公司仅承认对交强险的免责说明,却否认对商业险进行过相应说明,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商业险“证驾不符”的免责事由进行过说明,因而保险公司的主张难以成立。故此,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除对交强险依法判决外,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悦16万余元,并明确免除塑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办案法官表示,本案所关注的焦点是交强险与商业险性质差别。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或持有人对大众的社会责任。其与通常的社会保险有所不同,它强制投保人投保,但接受保险的却是商业性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免责和追偿事宜,往往来自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不明确约定,也可依据法律法规直接予以认定和处理。商业三责险作为一种商业性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依靠合同予以调整。
随着保险业的长期经营,保险公司在保险契约达成过程中,往往具有优势地位,保险合同通常以格式条款方式出现,不少时候对投保人存在不利因素。为平衡保险公司和相对方的利益,法律对投保人或受益人作出一定倾斜性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对格式化免责条款必须进行提示和说明。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可以认为作出了一定提示,但不能取代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履行。由于交强险和商业险性质不同,有关交强险免责说明自然不能拓展至商业险,商业险仍必须进行相应的免责说明。
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的陈述和塑胶公司的认可相一致,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证驾不符”免责事由已完成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对“证驾不符”免责事由的说明义务却未完成。故而,保险公司对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责无旁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