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一周年系列报道上周推出《最怕恶意骗保》和《快速理赔:拖字诀不易解》这两篇报道后,引起了多方读者对新法的探讨与思考,寿险已成为民众探讨的主要话题。本期,本报记者将视线移向了现在最热门的汽车行业,一同与读者审视这一年中车险的变化与难题。
针对车险中极其敏感的“标的转让”,新保险法明确作出了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这样的新规,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矛盾产生的根源,不会再出现问题,保险公司找不到受益人或受益人被保险公司无故拒赔的现象。”业内人士指出。
新法亮点
车辆转让保险照赔
据记者了解,针对车险中的“标的转让”一项,新法与旧法的不同在于,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在新保险法出台前,许多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未过户的消费者到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的普遍做法是拒赔。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转让,保险不会自动过户,若未依法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因为保险利益的实效已经丧失。”业内人士指出。
云南震序律师所律师张宏雷表示,在新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变更方式由主动变更变为自动变更方式”,旧保险法车辆易主时,交易双方特别是原车主必须通知保险公司,而且是否同意承保完全取决于保险公司单方,可以看出,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为新车主继续承保,新、旧车主都无法争辩,甚至剩余保险费都得不到退还。可见,旧保险法时,车辆买卖相关的车险合同具有高度不稳定性,车辆交易后,保险合同到期前,保险公司可以“未通知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未同意继续承保”为由,随时解除车辆保险合同或拒赔,且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
但新保险法的自动变更方式虽然取消由保险公司决定是否继续承保的权利,换句话说,如车辆易主时,保险公司必须继续承保,但新保险法也并未取消投保人的通知义务,而是依旧沿用了旧保险法“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要求,即要求新、老车主必须将车辆交易的事实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新保险法中财产保险的标的转让由主动变更变为自动变更,是重要的立法进步之一,做到了保护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合法权益的平衡。
保险公司
转让后不通知增加了经营风险
“新保险法很多规定虽然比以往更加具体和灵活,但是在很多方面还是存在不确定性。客观上,他们会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的压力,在实际操作中将令二手车交易产生一些理赔纠纷,甚至会造成这个细分市场新型骗保案的发生。”一位保险公司的高层告诉记者。
上述人士表示,新保险法规定,将合同的变更方式由主动变更变为自动变更方式,也就是说,在车辆过户后,不管买卖双方有无尽到告知义务,新车主都有索取赔偿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新车主发生意外时都可以得到赔付。按照新法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比方说,车辆性质由私家车变成营运车,或者是一位有多年良好安全驾车记录的老司机把车辆卖给曾频频出险的“马路杀手”,在保险公司看来,都意味着经营风险的增加。如果新车主在车辆交易后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并没有做出处理,由此造成的所有风险都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车辆过户后新车主不履行告知义务,则有可能无法得到赔偿。这种隐性的风险很容易被车主忽略,并且引起纠纷。另外,“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个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某一方具有告知义务,这也容易令原车主与新车主互相推卸责任。
中国保险业几乎与新中国同岁,但在最初的计划经济年代,保险的职能有所弱化,导致了整个保险行业“停业”近20多年,直到1980年以后才恢复商业保险。恢复后,我国的保险业一直处在较快的发展进程中,不过矛盾也毫不留情地一个接一个地显现出来。粗放式扩张为这个行业留下了不少痼疾,这个最需要耐心发展的行业,却一直缺少耐心。甚至可以直白地说,这个行业的名声并不是那么好。
为了规范我国的保险市场,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这是建国来我国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采用了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为一体的立法体例,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此后,随着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我国也曾多次对该法进行了局部修改。
最近的一次修改则是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进行了修订,自去年10月1日起得以正式实施,俗称“新保险法”。
今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即将实施满一年,虽然我们不能指望一次法律的修改就能彻底纠正一个行业多年的浮躁之风,但我们希望能够看到一些改变,比如云南这个市场是否变得更加规范,比如保险公司的部分指标是否已有了改善,比如投保者的合法权益是否真正得到了更多的保护。一言以蔽之,就是希望通过本报此次的系列报道,能比较透彻地展现新保险法实施的这一年里,云南各保险公司对于新法的落实程度和执行力度,保险公司和投保者之间的利益纠结,以及对于新法的不适应之处。
本次系列报道将横跨9月、10月,在这期间,我们也非常欢迎读者拨打本报金融业投诉监督电话来反映问题,本报将联合云南保监局尽可能给予解决和处理。
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保险法,是在1995年版本的《保险法》上加以修订的,主要修改了33个条文,增加了6个条文,使得《保险法》从原来的152条增加到158条。
新法的最大亮点在于,更加强调了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更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所谓不可抗辩规则,就是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其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以及对投保者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效果尤为显著。
多年“潜规则”垒积不良口碑
在引入不可抗辩规则以前,绝大多数投保者都面临着理赔难的困扰,这主要是因为,多年来,一直在保险行业圈内中存在着一种毛病,即保险人在受理投保人的保险委托时,多数不曾耐心地向投保者分析不如实告知的后果,当然也就更不会认真审查投保人所告知的事实,甚至有些保险人员在明知投保人所说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时,也不会当面提出疑问,制止此次委托,于是乎投保人就这样懵懵懂懂地匆匆“下了单”。等到需要出险的时候,大部分保险公司会想尽一切办法审查投保人之前所告知的事实,直到查出漏洞为止,俨然一副“鸡蛋里挑骨头”的阵势,然后以投保者未如实告知为理由拒赔或是少赔。一些投保者连续交了六七年的保险费,最后因为保险人一句“未如实相告”,不但没了事先约定的保额,连几年来投进去的保险费也难以收回。这一过程中,投保者俨然成了最可怜的“喜羊羊”,等待“灰太狼”的宰割。
正因为有这样“潜规则”的存在,多年垒积下来的不良口碑,使得保险行业的名声与形象一落千丈。所以,平时老百姓说起保险,似乎都有点谈虎色变的感觉,看见大街上或银行里的保险员,都毫不犹豫地认为是骗子。“不行啊!把钱拿去买这个什么所谓的保险,感觉就跟肉包子打狗一样,有去无回。别把我的棺材本都给弄没了,还不如踏踏实实存银行。”家住船房小区的李大爷对记者说道。
紧急停售引发的市场恐慌
“我国的《保险法》颁布于1995年,这期间进行过两次修改,去年的修订可谓是大刀阔斧,‘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有效防止了国内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困扰着投保人的‘投保易,理赔难’的问题。”某业内人士指出,投保者不再永远处于被动的地位,这些以前被看做弱势群体的人们,也可以挺直腰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不过从另一个侧面来看,新保险法的施行也让各大保险公司不得不调整既定的发展策略。从新保险法颁布到正式实施这段时间,不少保险公司如太平洋寿险、泰康人寿、新华保险等,为了与新法中的各大条款相匹配,纷纷赶在大限之前叫停公司旗下的某些产品。这其中最为有名的要数中国人寿当时的当家花旦——康宁系列产品。
“当时接到公司的紧急通知,要求‘康宁终身’等产品停止收单,本来这些产品按常理来说是要到当时的下一个月才停售的。”中国人寿某地区业务员回忆起新法出台的那会儿说道。
各大寿险公司的紧急叫停行为一度给当时的市场带来了极大的恐慌。“很多不明事理的投保者看见保险公司这一统一的举动,都误以为停售的产品可能是很划算的产品,而且不少保险代理人在停售之前,纷纷告知客户新法实施后,保费会有所增加,如果现在不买的话,以后要加保就很难了。所以那段时间,有不少读者都打来电话向我们进行咨询是不是应该搭乘这最后的末班车。”昆明一业内人士对记者回忆道。
有业内人士指出,当时出现不少保险公司的产品集体叫停的现象,一方面是出于产品升级的需要,一方面与新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有着极大的关联。“新法中引入的这一国际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对保单相关细则的制定要更加审慎,之前发售的一些产品,如果不及时暂停,那么在新法正式实施后,将会给保险公司带来难以预计的损失。”该业内人士分析。
新游戏规则,保险公司面临两难
记者在昆明市走访一些保险公司的时候,有不少保险从业人员都提出了在这不到一年的执行过程中,“不可抗辩”这一条款给他们所带来的困扰。这当中谈及最多的一点便是“投保人的道德风险问题”。“新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生效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但是针对部分有意骗保的投保者来说,我们有时候显得是那么的无能为力。”某寿险公司区域负责人给记者举了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某客户在A城检查出患有某种疾病,于是他选择在B城投保,这期间还刻意向保险人隐瞒他的病情,由于这种病存在着一定的潜伏期,两年之后突然病发,要求保险公司出险,按照以往的规定,保险公司如果在理赔时发现该客户刻意隐瞒事实,那么是有权利拒赔的,但是新法实施后,两年的合同期已满,保险公司只得认赔。
针对该负责人所提到的以上问题,不少业内人士也在新法实施的同时,探求一种有效的途径来规避。不过到目前为止,都还没有一种有效的手段出现。“目前我们所能做的,只是完善保险这一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比如要求我们的代理保险员在受理的时候,尽量对客户做到知根知底,尽量保证客户所提供的每一条信息都真实可靠。其次是提高体检门槛和抽检率,体检险种保额从过去的50万元降低到今天的20万元。再就是加大客户的回访率,尤其是密切关注合同签订后的两年时间里客户的情况。另一方面,对于投保者自身的道德而言,希望客户能够有自觉提升自我的意识。”
除了投保人的恶意骗保,保险公司也需要提升自身的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素质。“谁去关心客户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度有几颗星啊,我的任务就是把它卖出去,到时候提成就可以了。至于理赔的问题,那是保险公司与客户的问题,又没我什么事。”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说。当记者问及有关新保险法的问题时,接受记者采访的多数保险代理人表示从没在意过这些条条款款的东西,只关心收入。
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宏雷认为,“带病投保”的成因很复杂,他认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两方面都要遵守“诚实信用”的法律和道德原则,因为保险的基本原则就是“最大诚信”。
新保险法其中一个最大的亮点就是出现了“快速理赔”,保险公司采取新的营销模式“严进宽出”,只要保险客户投保成功,一旦发生“不测”,保险公司必须在收到客户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天内,无法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时,要遵循先行支付原则,也就是先将能够确定的数额支付,待确定最终理赔数额后,再进行相应差额支付。
新老对比
新法5数字解决“马拉松”理赔
针对“投保易理赔难”的怪象,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新保险法就有关理赔时间的首次分节点做出明确规定,这是我国保险法的一大重要突破。有媒体大致把这些规定简单地概括为1、3、10、30、60几个数字,有了这几个数字的撑腰,对于理赔速度的改进是大有可为的。
“1”代表着“一次性书面告知”。新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这在以往的保险法中并没做出明确规定,造成了保险公司三番两次以客户资料不齐全为借口,故意拖延理赔时间的现象。
“3”和“10”代表着保险公司如果明确认定属于理赔范围的,必须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在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避免了某些保险公司在允诺出险后,却迟迟不予支付赔款的现象。
“30”代表着保险公司在收到客户的索赔申请后,在30天内做出核定(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意味着保险公司不能再以准备材料、正在审查为由无限推迟理赔时间。
“60”代表着保险公司自收到客户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天内,无法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时,要遵循先行支付原则,也就是先将能够确定的数额支付,待确定最终理赔数额后,再进行相应差额支付。这意味着保险公司不能再像以往一样,以无法确定赔款数额,一再把理赔工作押后。
“保险业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引入我国市场,短短20多年来的发展有目共睹,其它国家则苦心经营了400多年,所以我国保险业在运行中的瑕疵是难以避免的。就好比我们的小孩儿犯错了,我们只能在实际中去告诉他该怎么做,让他在这过程中慢慢去领悟。”从业资格达到10年之久的某业内人士指出。
问题与管控
保险公司明修栈道 代赔机构暗度陈仓
对于保险公司为什么会出现拖延赔偿的行为,业内人士主要归结为两点:一是保险公司自身的盈利需要;二是外来因素所导致,比如代赔机制。
据悉,有某保险公司职员把所在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除了追讨应属于自己的利益外,更爆出保险公司拖赔现象为的是给公司拉长盈利时间。据该职员所陈述的,绝大多数保险公司都把资金存入银行作为保险公司的固定收入来源,由于保险公司使用的是大额协议存款,利率基本都在8%左右,所以当有客户需要出险时,保险公司总是以各种各样的借口拉长理赔的时间,毕竟能拖一天,就意味着能多产生一天的利率,而此期间保险公司是不会支付给客户任何利息的。
此外,某些保险公司顾及到公司上下的福利,让年底账目做得漂亮,会有意积压一部分案件。尤其是年底的时候,拖赔现象更是屡见不鲜。他们会把这些积压的案件压到第二年的一季度进行集中的处理,这当中以车险最为集中。
“其实有时候拖赔也并不是我们所乐意见到的,毕竟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我们也是受害者。”某保险经理说道。据了解,尤其是在处理车险的时候,由于为了方便客户,某些车厂或是4S店向车主提供一条龙服务,其中包括保险代赔服务。就是说被保险人不向修理单位直接支付修理费用,而是委托修理单位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所得赔款冲减被保险人应交的修车款。这当中很多车厂或是4S店借此良机趁机揩油,故意扩大事实,施行“骗保”手段,这给保险公司的相关理赔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为了避免被“骗保”,保险公司就会花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去进行事实的勘察,也就造成了理赔时间的滞后。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妻子张寒向这两家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两家保险公司均以“案件未破”为由拒赔。经过多番交涉无效后,张寒决定采取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一家保险公司在律师提起诉讼后就主动要求庭下和解,迅速给保险受益人赔付了34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赔偿金。但是,另一家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应,8月11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但是保险公司依然没有任何答复,张寒只能等待法律公正的判决结果,才能拿回属于自己的合法赔偿金。
据了解,被害人王世元于2008年10月14日,与平安寿险签订了“平安幸福定期寿险”(A2004)人身保险合同,保单号P160000000505305,保险期限为10年,保额为40万元,合同于2008年10月14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缴纳了保险费。
王世元保险合同列表如下
承保生效时间 保险品种 保单号 缴费金额(年数) 保额(元)
2008. 10.14 平安 幸福A04 P160000000505305 1720(2) 400000
王世元遇害后,保险受益人张寒在2010年4月3日,托两位代理人,携保险单、法定身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等全部理赔申请所需材料原件,前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正式申请理赔。经过多番的交涉,该保险公司以“不破案不赔” “遇害不是意外” “一年后还不破案,按50%偿付”等理由逐一拒赔。
张寒的代理律师,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宏雷向记者出具了一份律师函,律师函上写明:“鉴于我方已于2010年4月3日前往你公司正式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你公司未予答复,因此我方要求你公司在2010年 5月10日17:00前作出核定,并正式给予我方书面答复,明确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你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请于核定后3日内发出拒付通知书;2010年6月3日前,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张宏雷在接受记者的采访时表示:“平安保险公司应该在2月6日看到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就立即执行:合法拒赔或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他们有权利怀疑被害者是自杀,或是对我的当事人预谋的他杀,但是这样的怀疑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之下。否则,他们必须严格按照当时签下的保险合同金额,及时做出赔付。但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时至今日都没能做出合法拒赔或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行为。”
记者随后也拨通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办公室的电话,针对此案,办公室相关负责人并未作出明确回复,只是表示需要研究一下。至昨日18点记者截稿之时,对方依然没有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