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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受损保险公司拒 想少赔法院不允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6/1/11 23:33:18  点击:1766

  法制网郑州12月23日电 宜阳一居民的小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出事受损,承保的保险公司仅以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宜阳法院日前作出判决,对这种赔付方法说“不”。

  今年2月4日,宜阳县赵保镇居民李娜娜(化名)在洛阳某保险公司给她的小车投保了为期1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8万元。该保险条款的第五条就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第十五条就保险金赔偿比例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8月26日,李娜娜的投保小车在新安县境内发生事故,与一摩托车相撞,新安县交警部门认定,李娜娜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这辆小车送去维修,用去维修费用29400元。但理赔时,投保的保险公司竟要求事故的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另赔付车辆损失的30%。

  宜阳法院认为,原告李娜娜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小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签发保险单同意承保,并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拒绝赔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承担2000元物损,依照《保险费》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合同设定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依保险条款约定,只承担30%的保险责任的辩称,因该保险条款违反保险法理,违悖社会公序良俗,应属无效退款。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进行追偿,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宜阳法院作出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娜娜车辆损失保险金29400元。(丁战芳 李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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