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万某驾驶小车为避让其他车辆撞伤行人即原告邹某,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将被告万某、南昌某保险公司诉诸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南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支付赔偿款18961元;被告万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驳回原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4月27日9时30分,被告万某驾驶小车在池湾路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与行人即被告邹某人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中原告支付6700元医药费,被告南昌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60天,后续治疗费1700元,发生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肇事小车登记车主为刘某,该车在被告南昌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万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则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万某承担。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法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款项予以认定:医疗费6700元,后续治疗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766元,护理费319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20361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来源:江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