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先生为自己的爱车购买了盗抢险,保险期为2014年12月31日14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14时止,但保险公司又特别约定从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购车当天,董先生上了临时牌照,没想到第二天就在路边被偷了。董先生理赔不成,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驳回了他的诉求。近日,成都中院二审认为,已经约定了保险期间,再另行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义务,特殊约定无效。最终法院判保险公司赔董先生11万余元。
新车刚上保险 第二天就被偷了
2014年12月31日,董先生购买了一辆价值11.15万元的长丰猎豹车。当天,董先生就申请了临时车辆号牌,并在人寿财保青羊区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盗抢险承保金额为11.3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14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14时止,并即时缴清了保险费。
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一栏载明“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
2015年1月1日,也就是董先生买车的第二天,他的车子停在路边被偷了,报警后至今未追回。事故发生后,董先生及时向保险公司通知了此事,并申请保险理赔,但保险公司以盗抢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赔。董先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正式牌照才生效
庭审时,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其条款,该投保单的商业车险特别约定栏注明“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且投保单下方载有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董先生在该投保单下方落款处签名确认。
青羊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已就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向董先生作出了相关提示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法律效力。故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董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董先生认为,投保人从缴纳保费之日起,就享有投保车辆被保险人承保的权利。
二审:特别约定无效 判赔11万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14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14时止,即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而本案中,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意味着涉案车辆未取得正式牌照前被盗,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特别约定”与保险单明确记载的保险期限相悖,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领取正式牌照之前且又在保险期限以内这段时间被盗的保险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明显违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故在保险公司知晓其为未上牌新车承保的前提下,应以保险单上确定的保险期限为准,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且被保险车辆是否领取号牌与被盗并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保险公司赔董先生11万余元。成都商报记者王英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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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车险 “即时生效” 已成行业通则
2015年3月2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新示范条款中删除了保险单中关于车险“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允许投保人在“零时起保”或者“即时生效”之间做出选择,商业车险“即时生效”成为行业通则。据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