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认定为无责任。之后,王某在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王某无责为由拒绝对其理赔。对此,法院会作出怎样的判决呢?
王某于2013年7月12日为其所有的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车辆损失险的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主要事故责任的、同等事故责任的、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不超过100%、70%、50%、30%。”
2014年3月16日,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口时,车的前部与张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修理保险车辆花去修理费4.5万元。张某无赔偿能力。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被保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王某则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赔偿,自己无责时保险公司却不理赔,此项约定不合理。于是,王某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4.5万元。
结果
新野县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车辆维修费4.5万元。
法理解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对上述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内容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内容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判断一个合同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既不能仅依据其是否被置于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也不能仅依据其是否被冠以“责任免除”的名称,而是要依据该条款所设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来判断。本案所涉及的条款:“保险人根据被保险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放在了保险合同中的“赔偿处理”部分,但并不影响将其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有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法院认为,即便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从裁判的价值导向上对车损险中的无责免陪条款也应当作出否定的价值判断。因为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不应适用在车损险中。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免陪的规定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这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同时有违公平原则。
(乔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