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报记者 周舒曼
开车上路,难免遇到事故纠纷,如今,机动车商业保险已成为我国财产保险业务中的最大险种。据渝中区法院统计,自2009年以来,该院共受理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605件,审结584件,占财产保险案件总数的95%以上。在所有案件中,因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同,最终产生争议的案件有300件,占案件总数的51.3%。昨日,渝中区法院召开专题发布会,对机动车商业保险纠纷的典型案件进行梳理,看看遇到这些状况该怎么做。
个案A
投保车辆与保单信息一致 缴纳保费可索赔
2010年3月10日,某运输公司为车牌号为渝C××51、车架号L3AZ×××9的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0 年9月8日,陈某驾驶渝C××51货车从仙女山往武隆县城方向行驶时与第三人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伤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陈某负主要责任。其后保险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是套牌车为由拒赔。法院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与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车辆信息不一致。
法官说法: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车辆应当是唯一的,一份保险单仅对应一辆机动车。某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与本案所涉车辆信息有出入,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金。在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只要该车本身来源合法,并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在发生事故的车辆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一致的情况下,出险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个案B
非医保用药索赔 保险公司拒赔无效
2012年9月30日,蔡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龙某驾驶的电动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龙某及乘坐人沈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全部责任。蔡某向伤者医疗费等进行赔偿后,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为由,在扣除了非医保用药后向蔡某进行赔付。蔡某遂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
法官说法: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中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内容,实际上排除了当事人对非医保范围用药等部分的使用和索赔,而受害人以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故该条款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将其归类于“赔偿处理”部分,没有采用加黑、加粗、放大或其他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其含义及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关于非医保范围等费用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该部分进行赔偿。
个案C
车上人员车外被压身亡
保险公司应赔付
2010年6月29日,王某驾驶保险车辆搭乘袁某、胡某行至李渡镇堰桥村垮水库公路段上坡时,因车辆超载而发生后滑,王某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向后滑出公路外翻落于山沟中,袁某、胡某二人在车外被保险车辆压伤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其后王某对死者进行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死者袁某、胡某系本车车上人员,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为由拒赔。
法官说法:本案中,死者袁某、胡某原系车上人员,因保险车辆翻落而被置于车外,在车外被该车压伤致死,其身份已由车上乘坐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个案D
驾车出事后弃车离开
保险公司可拒赔
2013年5月1日,高某驾车经过沙滨路,意外冲上道路中心隔离花台。事发后,高某没有报案,而是锁好车门后弃车离开现场。第二天上午,高某才到交警队备案。此后,保险公司以高某在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也未及时通知交警到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拒赔。
法官说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如果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没有及时通知,致使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驾车发生意外,既未报警,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存在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
保险公司
应加强说明义务
对于机动车商业保险纠纷的化解,渝中区法院金融审判庭副庭长宋涛给出以下建议:
1.投保人应熟知合同条款和免责事由,严格规制自身行为,避免免责事由发生。同时,也要及时履行保险事故告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固定证据,如事故现场照片、目击证人等,并尽快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帮助保险公司及时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和损失。
2.保险公司应完善保险合同,改善保险服务,规范代理行为,同时加强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包括免赔率等一切可能限制或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进行单独印制,并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直至其在完全了解合同条款内容后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