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向刘某租赁了一台大型专业作业车,并以该车新车购置价57.6万元为保险限额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后来,该车辆在一次施工作业中发生侧翻事故,李某以车辆损失及施救、定损等费用共计22万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却以“原告不是刘某、车辆折旧后实际价值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应当按照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为由,只肯支付11.52万元。双方协商未果,李某将保险公司诉至相城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不定值保险合同,该类合同的理赔应当以客观上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市场价值为依据。本案中,在李某对修复车辆无过错的情况下,认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参考其为恢复车辆至正常使用标准而实际支出的维修费。
该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按照所谓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却将保险责任限定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之下,对于新车购置价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只收取保费,却不承担保险责任。“这种‘高保低赔’的经营模式明显不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主审法官说。最终,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