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2月24日讯泉州一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员工李某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下车搬运石块,结果车辆发生溜坡,将李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要求泉州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无果后,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日前,泉州市丰泽区法院依法审结了该起纠纷,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49.7万元。
【案情 】
2014年8月5日,泉州一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公司所属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年10月25日,该公司的员工李某驾驶车牌号闽***货车到石子场装运石子后,在快到山下时,道路中间出现石块,车辆无法通过。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李某下车搬运石块,结果车辆发生溜坡,将李某碾压致死。
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与李某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该公司支付李某家属各项赔偿金共计54.7万元。协议签订后,物流公司已实际支付49.7万元。同年12月22日,物流公司向泉州某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后,将对方起诉到泉州市丰泽区法院。
泉州某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是车牌号闽***货车的驾驶员。事实上,从停车、未熄火、未拉手刹,直到车辆自动滑行碾压李某,都是李某自己控制车辆所造成的后果。因此,李某的驾驶员身份从始至终都没有发生改变。因此,保险公司无需为此事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流公司与泉州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物流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李某被碾压致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物流公司与李某的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支付各项赔偿金54.7万元,该赔偿款的总额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和保险金额。而物流公司实际只支付49.7万元。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泉州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物流公司49.7万元。
【法官说法】
该案存在死者李某既是“肇事者”又是“受害者”的身份竞合情形。因此事故发生后,雇主单位主张李某是“受害者”即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李某是“肇事者”即保险条款中的驾驶员,以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范畴拒绝理赔。
从常理推断,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谓的第三者和驾驶员,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区分二者身份的关键点应是驾驶员对车辆具有实际控制力,而第三者无法掌控车辆。具体到该案,事故发生时,李某下车搬运石块,已经实际脱离驾驶室,停止对车辆的控制和操作。虽然李某未将车辆熄火,但这仅是违反机动车操作规范,不能以此否认他已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因此,该案中李某的驾驶员身份应认定为已转化成第三者。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该案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超毅)(来源:福建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