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具有出险通知义务,若因没有尽到通知义务造成损失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拒赔。傅某发生车祸后,保险公司就以傅某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而拒赔,近日,县法院支持了傅某的诉请,认为傅某尽到了通知义务,并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傅某的损失。
2014年7月14日,傅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傅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支付了保费。傅某为保险车辆车主,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告知傅某:保险机动车发现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5年1月15日11时17分,傅某驾驶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追尾车祸,造成车辆受损。当日,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傅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傅某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傅某委托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经鉴定认定车辆损失总价为21500元,鉴定费为700元。然而保险公司却并不承认损失价值,认为傅某没有尽到通知义务,不予赔偿。
傅某起诉至县法院,诉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费(修理费)21500元及评估费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疑问,对交警判定的责任也无异议。根据责任判定,原告为无责方,根据保险条例规定应该由全责方负担。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保险公司无法确认。评估报告不健全,无法评估出具体损失。同时评估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并未受到保险公司委托。据保险公司了解,对方行驶证已经过期,该案件中也没有体现对方的具体信息,保险公司无法追偿。
县法院认为,据庭审查明,傅某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傅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系事实。对傅某的受损车辆,经维修和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21500元,已有相应证据证明,是清楚、确定的。
根据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已对傅某告知的在保险机动车发现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其意义为能使保险人及时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仅对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在本案中,傅某的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事故经过、责任和受损金额均已确定。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保险公司无法确认。”而拒绝赔偿,属排除了傅某的主要合同权利,不能成立。
另外,傅某已在庭审中提出事故发生后电话告知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实,但没有接到过傅某拨打的“报案电话95566”。由此,县法院认为鉴于保险公司未明确对傅某提出的电话告知事宜予以否认,并结合案涉交通事故当日由交警介入进行处理的经过,县法院推定保险公司应当知道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傅某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拒赔。
傅某现主张向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将相关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至于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对方行驶证已经过期,在该案件中也无体现对方的具体信息,保险公司无法追偿”,在法律上不能成为阻碍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保险公司可另行处理。故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傅某车辆损失费21500元和评估费700元,合计22200元。
法官评析:
原被告之间为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被保险人负有出险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通知主体应是出险时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出险通知义务人为被保险人,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将通知保险人并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法并未明确通知期限,也未限定通知途径,对此内容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本案中,投保单中并未明确约定以拨打报案电话95566为通知途径,保险人以“未接到傅某拨打过报案电话95566”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其未对傅某通过电话告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宜予以否认,另外,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介入处理,可以推定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
承担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前提是“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无法确定的损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损失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傅某的受损车辆,经维修和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损失结果清楚明确,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不存在“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公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