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汇点讯 句容车主王某驾车与张某车辆发生碰撞,交警认定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修车共花费11500元。尽管王某保了“车损险”,但保险公司却拒绝全赔,提出按照合同,车辆损失费11500元应在扣除2000元后再按照30%的比例来承担理赔责任。但近日句容法院却作出了保险公司全赔的判决。
2014年5月,句容车主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56000元,交强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
2015年4月,王某驾驶汽车与张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几天后,物价部门作出评估鉴定,认定王某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500元。王某遂将该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并为此支付维修费11500元。2015年10月,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法支付保险理赔款11500元。
但保险公司却认为,该车辆损失险的赔付首先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其次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理赔责任,即该次事故中王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将车辆损失费11500元在扣除2000元后再按照30%的比例来承担理赔责任。
而法院则认为,关于涉案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款是否应该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的问题。根据该保险公司与王某的书面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部分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对王某不生效。
其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应该是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否则该保险失去其作为车辆损失保险的设立目的。尽管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最后法院判决,王某的被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王某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判决这家保险公司支付王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500元。
交汇点记者 张凌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