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李秋丽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险。她的车辆出事故后,由于她负次要责任,保险只同意支付车损理赔款51724元的30%。李秋丽介绍,她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对方车主刘军负主要责任,她负次要责任。刘军在支付拖车费后,不再支付车辆的维修费用。“因为之前买了保险,我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李秋丽说,保险公司称只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记者 陈栋
发生事故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30%赔偿责任
2014年5月30日,李秋丽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她向保险公司交纳各项保险费合计2143.53元。同年6月17日,李秋丽又向该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105120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她拿到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她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362.23元。
2014年10月12日,李秋丽驾驶的车辆在环岛高速公路上抛锚了。随后,抛瞄的车被刘军驾驶的车辆追尾。万幸的是,刘军驾驶的车辆速度不是很快,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两辆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秋丽负次要责任。
关于赔偿事宜,李秋丽和刘军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她就把车从事故现场拖回停车场。李秋丽说,直到2014年10月31日,她才将车辆送去维修,2015年1月16日车辆维修完工。车辆维修费51724元都是李秋丽垫付的,刘军支付拖车费用后,就再也没有向李秋丽支付任何费用。
事故主要责任方不愿意赔偿,李秋丽只好去找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拿出保险合同,告知李秋丽保险公司最多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交涉未果,李秋丽向海口琼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因车辆损失产生的维修费5172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因车辆损失产生的交通费2159元,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但此条款与其他普通条款字体一致,并未作加黑加粗处理。
保险公司称,另外70%的赔偿责任应由刘军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属无效,应全额赔偿
法院认为,李秋丽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内,李秋丽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中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李秋丽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未作出足以引起李秋丽注意的提示。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刘军对李秋丽的车辆造成损失,李秋丽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无权以第三方承担的责任而减少自身赔偿的的责任。关于李秋丽提出的交通费和律师费问题,因为保险公司并非致使其车辆损失的实际责任人,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以下判决: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李秋丽支付车损理赔款共51724元,驳回李秋丽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改判。
海口中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中上述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海口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