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商业保险责任。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终审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马某362129.85元,支付彭某36391.54元。
2016年6月5日8时许,何某受彭某雇佣驾驶一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四川省金堂县赵镇一路口,与正在人行道上通行的马某发生碰撞并碾压,后经鉴定马某受伤为5级伤残,当地交警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彭某垫付59600.13元。
庭审查实,何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上述重型专项作业车。上述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特种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等,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随后,马某起诉要求何某等连带赔偿77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何某无专业操作证,因此按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何某等则辩称,何某有B2驾照,按规定可以驾驶上述重型专项作业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是其未注意观察行人所致,而并非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法院一审认为,何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是受雇系职务行为,依法其应承担的损失,由雇主彭某承担。依法经计算,该案中医药费限额105689.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万元,余款在商业险内支付;残疾赔偿金共302832.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其他损失23208.59元,由彭某承担。因此扣除已垫付款项,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格式合同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成都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牛玉洲说,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责。
该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理由为何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时未持有有效操作证,属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但何某等当事人认为,驾驶上述重型专业作业车,仅需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即可,只有操作专项作业车时才需要专业操作证,因此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的“使用”应当仅指“操作”。
牛玉洲说,保险法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等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案中双方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使用”的理解,存在明显的争议,而该案中所涉重型专项作业驾驶舱与操作舱为单独存在,在驾驶与操作分离的情况下,通常理解应为仅在操作时才需要专业操作证。即使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依照法律规定,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因此,该案中何某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合法驾驶证,其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并不适用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保险公司也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