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网讯(记者彭军君 通讯员顾梅红 顾建兵)车主周某在投保车辆新老更替的“空白期”内驾车撞伤了徐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尚未正式生效为由拒绝赔付。徐某一纸诉状将周某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8月26日,记者获悉,市中院对这起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基于交强险的法定承保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空白期”的潜在风险和法律后果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1212.66元。
2016年1月21日,车主周某前往保险公司,为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办理将于2016年1月27日到期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手续。同日,保险公司向周某出具保险费发票、保险单,载明交强险所缴日期及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商业险所缴日期及保险期间亦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可就在2016年1月28日,周某驾车与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电动车车主徐某受伤,两车受损。周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
徐某多次索赔无果,将周某及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如皋市人民法院,请求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万余元。但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尚未承保任何保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皋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在上一年度交强险到期日前往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亦于当日出具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应于当日即告成立。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于交强险长达一个月的“空白期”的潜在风险及法律后果应属明知。考虑到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区别,特别是交强险所具有的强制性决定了其是法定承保义务,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对于延期一个月承保交强险的后果,已向投保人尽到详尽告知义务。现其未能充分举证,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对赔偿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212.66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