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南通11月30日电 罗某驾驶自有一辆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为由,要求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保险公司提供的该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减轻了自身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判决被告长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罗某已垫付的1.6万元太阳能路灯维修费。
罗某和妻子在如东老家开办了一家羊毛衫厂,为了自己运货方便,他购买了一辆江淮厢式运输货车,并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016年9月22日,罗某在长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为这辆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存在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保险人不予理赔。该条免责条款文字已经加粗加黑,罗某亦签字确认并在长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
2016年10月21日,罗某驾驶货车从南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购买了一些水产品。在返程途中,为紧急避让过往车辆,罗某向右猛打方向盘,不慎撞上了路边的太阳能路灯,致太阳能路灯和货车损坏。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某因此赔偿了太阳能路灯维修费1.6万元。多次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罗某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商业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均由罗某本人签字,表明其认同保险条款中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所载物品均是经营水产品所用物品,因罗某驾驶营业性货车未从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司拒赔具有合同依据。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已经取得了驾驶证、行驶证,并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罗某系以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主业。事故的发生是为避让过往车辆,罗某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该免责条款加重投保人责任,减轻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罗某理赔款1.6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曹 俊 古 林)
■法官说法■
无从业资格证未增加理赔风险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王新兵介绍说,虽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在罗某与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时车辆运输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罗某系以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主业。而罗某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
王新兵说,从业资格证是一个宏观概念,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