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9日,某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汽车在加油时与加油站建筑物刮擦,导致加油站房屋损坏,财产损失四万余元。该车于2017年12月8日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本来也正安排当日去交保险费,想不到在节骨眼上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双方虽订立合同,运输公司未交纳保险费为由拒赔。后运输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仍然拒赔。运输公司在对加油站进行了赔偿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应依法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无效;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是按合同约定,即以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时间为准,并非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前提条件。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浙江雄略律师事务所首席负责人、主任郭力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有关答复,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合同上对未交付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事故免责以条款的形式作了提示,但是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也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运输公司或其代理人作出相关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运输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未交付保险费用,但发生保险事故后即进行补交,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保险费用交付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鉴于事故发生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且合同内有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因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进行理赔是准确的。
郭力律师在这里要提醒大家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一些不明确具体含义的条款和内容,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详细说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