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火锅店停车吃饭,越野车及车内物品被盗,至今仍未追回。车主汪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却遭到拒赔,理由是火锅店已赔偿给他一辆相同款式的车。汪先生起诉到法院,成都中院认为“已获赔”证据不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汪先生16.4万元。 汪先生花20万余元购买了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2007年1月,他在保险公司武侯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费合计7359.7元。并且,对不同情况下不同的免赔率做了详细约定。
2007年12月19日凌晨4时40分许,汪先生开车到倪家桥路蜀九香火锅店吃饭时,将该越野车停放在火锅店门口,约一小时后吃完饭出来发现车及车内财产被盗。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但此案至今未破,被盗车辆也未追回。
一年后,汪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车辆保险,但机动车辆行驶证原件并未提交。直到去年2月25日,保险公司向汪先生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表示,“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经调查核实,发生在2007年12月19日被保险车辆被盗的事故,经调查火锅店已赔偿被保险人相同款式车辆一辆,依据损失补偿原则,该被保险人出险后已获得补偿,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汪先生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汪先生与保险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有效。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仅凭向火锅店员工询问就认定汪先生已获得了赔偿,而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获得相同补偿,显属不当。并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能够证明汪先生已实际获得被盗车辆损失补偿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项下的保险责任。
按约定扣除免赔率和折旧率,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汪先生被保险机动车丢失的损失16.4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汪先生是否已得到赔偿?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准确?成为了成都中院二审时最大的争议焦点。中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火锅店已经赔偿了汪先生的损失,但该主张除在一审中提交的对火锅店员工曾某所作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所以认定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因本案属车辆丢失而非车辆受损引发的机动车盗抢险案件,应适用保险公司机动车盗抢险相关条款的约定。根据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相关约定进行重新计算。最后,成都中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汪先生被保险机动车丢失的损失16.4万余元。(董馨)